(2015)丰民初字第04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宁德玉与北京龙腾安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玉,北京龙腾安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926号原告宁德玉,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龙腾安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体育公园二期。法定代表人满俊江。原告宁德玉与被告北京龙腾安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安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宁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龙腾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玉诉称:原告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被告开新店,口头约定工资4200元,期间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办理有效的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正式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偿100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半年,每周休一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1条、第47条、48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200元及休息日加班费12358.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偿100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23日至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358.6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腾安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宁德玉主张其2013年4月23日入职龙腾安达公司,在龙腾安达公司承包的宝泽行餐饮项目中担任餐厨师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4200元,其与张建忠系同事,因其他餐饮公司接替宝泽行的餐饮业务,2013年12月31日,龙腾安达公司口头通知解散。工作期间每周休息一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宁德玉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员工轮休排表打印件,其上写明周六宁德玉轮休;2、厨房安全检查排班打印件;3、员工联系方式;4、北京宝泽行餐券;5、张建忠工资表复印件,系由龙腾安达公司在张建忠申请仲裁一案中提交,其上载明张建忠2013年7月至12月基本工资3500元,出勤天数分别为16天、30天、30天、30天、30天、34天;6、录音、录像及照片,系张建忠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另查:2014年3月3日,宁德玉的同事张建忠以龙腾安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案仲裁审理期间,龙腾安达公司到庭应诉,认可张建忠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其公司工作,每周休息1天,每月休息4天,有加班情形。2014年8月15日,宁德玉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龙腾安达公司:1、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8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3、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358.6元。该案在仲裁审理期间,龙腾安达公司未到庭。2015年1月12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44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宁德玉的各项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京丰劳仲字(2014)第926号裁决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2447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龙腾安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宁德玉与张建忠系同事,宁德玉主张在龙腾安达公司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等情况与张建忠基本一致,结合京丰劳仲字(2014)第2447号案件龙腾安达公司的到庭陈述,宁德玉提交的员工轮休排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宁德玉与龙腾安达公司未签劳动合同、月工资4200元、每周休息一天、龙腾安达公司口头通知解除的主张。龙腾安达公司应支付宁德玉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751.7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200元。根据宁德玉每周加班一天的情况,本院酌定龙腾安达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龙腾安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德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零七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二、北京龙腾安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德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四千二百元。三、北京龙腾安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德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五千元。四、驳回宁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德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姣姣人民陪审员 张江超人民陪审员 刁全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