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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祝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劲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720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爱国,该行职工。被告:祝劲松,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祝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8月27日至10月26日为公告送达期间),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劲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诉称:祝劲松于2007年2月14日在原告岳西农商行白帽支行(原白帽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16‰,并在合同违约责任中载明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该笔贷款于2008年2月14日到期,经原告单位信贷人员多次催收,祝劲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8.16‰计算,逾期按月利率8.16‰加收50%计算罚息)(计至起诉之日为56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岳西农商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1、借款借据,证明借款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依据;2、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3、催收通知单,证明催收借款的事实;4、银监会批复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祝劲松未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岳西农商行的证据,祝劲松未到庭进行质证。综合岳西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有祝劲松签字、盖章,证据3有祝劲松签字,祝劲松也未到庭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合法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祝劲松于2007年2月14日与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帽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祝劲松向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帽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16‰,逾期未还则贷款人有权按月利率8.16‰加收50%计算罚息。贷款逾期后,祝劲松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单位信贷人员于2015年2月5日向祝劲松本人进行了催收未果。岳西农商行遂起诉,请求如前。另查明,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2月变更名称为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12月19日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帽信用社相应的变更为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白帽支行、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帽支行,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帽信用社的债权债务都由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受享有。本院认为:祝劲松与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帽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祝劲松向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帽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领取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应���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祝劲松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帽信用社在名称变更后,其债权由岳西农商行享有,岳西农商行现起诉向祝劲松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对所借款是否已偿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祝劲松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已偿还,且该借款到期后岳西农商行进行了催收,故岳西农商行现要求祝劲松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2007年2月14日至2008年2月14日按月利率8.16‰计算,逾期自2008年2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16‰加收50%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祝劲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爱武审 判 员  吴建业人民陪审员  胡文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范 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约定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