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象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韦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韦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6月起被告人韦某甲任罗秀镇军田村新大周屯小组长,由于村小组无集体账户,村集体收入均存入被告人韦某甲个人账户。在被告人韦某甲担任小组长期间,共有上届村班子移交的集体资金10,680.00元、本村韦某丁支付的土地承包费1,350.00元、韦某戊支付的牧场承包费53,274.00元、韦某丙支付的荒地承包费31,300.00元,共计96,604.00元集体资金存入被告人韦某甲个人账户。上述资金除2,632.20元用于村集体支出,10,274.00元仍存在账户外,余款83,697.80元均被被告人韦某甲用于购买福利彩票亏损。2006年6月份被告人韦某甲外逃。2007年4月29日,象州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韦某甲列为网逃人员通缉。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韦某甲到象州公安局罗秀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外逃期间,被告人韦某甲将仍存有10,274.00元的存折丢弃。在亲朋好友规劝其及时归还集体资金时,因害怕法律制裁,至今没有将余下的集体资金归还。2015年8月13日象州县公安局已依法冻结仍存在农行象州支行罗秀分理处的10,274.00元集体资金(此款可由冻结机关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己的报案陈述,有象州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证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的证言,有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有象州县公安局罗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有现金收入单据、收条,有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有现金支出单据,有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利用担任村小组组长职务及掌握村集体资金的便利,将村集体资金83,697.80元用于购买福利彩票、10,274.00元处于脱离村集体监管状况,其共非法占有集体资金93,971.8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职务侵占罪成立。被告人韦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韦某甲退赔给被害人象州县罗秀镇军田村民委新大周村经济损失人民币83,69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2号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1998)224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