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卢国锋与杨文霞、杨素兰、王磊、王乐、王莉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国锋,杨文霞,杨素兰,王磊,王乐,王莉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国锋,系东莞市虎门骏马会汽车维修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魏,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明,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莉。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家印,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国锋因与被上诉人杨文霞、杨素兰、王磊、王乐、王莉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文霞、杨素兰、王磊、王乐、王莉莉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卢国锋向杨文霞、杨素兰、王磊、王乐、王莉莉支付各项赔偿款290363.1元((支付医疗费13325.6元+误工费275.86元+护理费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23.09元+鉴定费2360元)×40%)。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国锋是东莞市虎门骏马会汽车维修厂的经营者。2014年1月23日下午,王某胜到卢国锋经营的东莞市虎门骏马会汽车维修厂洗车。因持有该维修厂的洗车票,王某胜打算使用一张洗车票洗车,但被维修厂的工作人员告知此时洗车一次需要两张洗车票,因此,王某胜与该维修厂的一名工作人员发生争吵。争吵期间,双方情绪均较为激动,在场工作人员对两人加以劝解分开,而卢国锋亦也随后出来与王某胜进行沟通,其后就到别处处理其他事宜,而维修厂的另一名为张海鹏的工作人员也主动上前与王某胜聊天。期间,王某胜突然摔倒,张海鹏立即将其扶至一旁的花槽边休息。在王某胜逐渐苏醒后,张海鹏驾驶王某胜的车辆将王某胜送回其公司,途中还去了一趟卫生站。王某胜回到公司后仍感觉不舒服,遂被案外人韩军送至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破裂;2.脑疝;3.高血压病。在住院治疗2天后,王某胜家属要求出院,并安排了车辆及护理人员将王某胜送回安徽老家,途中因抢救无效死亡。在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合计花去医疗费13325.60元(821.10元+12504.50元)。另查:王磊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4)临审字0649号《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被审查人王某胜患高血压及颅内动脉瘤,因情绪过于激动,使血压急剧升高,造成颅内动脉瘤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脑疝而死亡。其损害结果主要是自身疾病,外因起到次要作用,参与度为21%-40%。因此花去鉴定费2360元。再查:王某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杨文霞是王某胜的母亲(1940年3月7日出生),杨素兰是王某胜的妻子(1964年7月5日出生),王磊、王乐、王莉莉均系王某胜的子女。而杨文霞生育了包括王某胜在内的三名子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文霞等人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4)临审字0649号《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卡、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洗车票,卢国锋提供的事发经过视频,证人证言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从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审字0649号《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结合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病历可见,王某胜患有高血压及颅内动脉瘤,因情绪过于激动,使血压急剧升高,造成颅内动脉瘤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脑疝而死亡。因此,王某胜的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所致。但是,情绪激动是引发其颅内动脉瘤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引致脑疝而死亡的原因之一。卢国锋临时改变收费标准,并与王某胜发生激烈争吵,导致王某胜情绪激动,因此卢国锋的行为与王某胜的情绪激动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虽然卢国锋的行为与王某胜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卢国锋应就王某胜的死亡结果承担5%的赔偿责任。根据杨文霞等人所举之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及《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其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325.60元。2.误工费87.33元。杨文霞等人以王某胜因涉案事故而误工为由主张误工费,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杨文霞等人未能举证证明王某胜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工资情况,故原审法院以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可计算为:1310元÷30×2=87.33元。3.护理费47元。杨文霞等人主张护理费为47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杨文霞等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两天,为1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631957.29元。(1)王某胜系城镇户口,杨文霞等人主张按城镇标准即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依法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7423.09元,王某胜需要扶养的是母亲杨文霞(1940年3月7日出生)。王某胜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时,杨文霞已年满73周岁,尚需被扶养7年;杨文霞等人主张按照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23.09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两项,死亡赔偿金为631957.29元.6.丧葬费27842元。杨文霞等人主张按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684元/年计算丧葬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即丧葬费计算为:55684元/年÷12个月×6个月=27842元。7.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675719.22元。卢国锋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675719.22元×5%=33785.96元。另,本次事故造成王某胜死亡的损害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东莞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侵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亦即:卢国锋合计应赔36285.96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卢国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文霞、杨素兰、王磊、王乐、王莉莉支付各项赔偿款项合计36285.96元;二、驳回杨文霞、杨素兰、王磊、王乐、王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杨文霞、杨素兰、王磊、王乐、王莉莉负担2475元,卢国锋负担353元。卢国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卢国锋的员工向王某胜提出,因临近过年可能加收一张洗车票,但仅是与其提出商量,并非强行收取,只有客人同意后才收取,这也是同行业惯例,并非卢国锋临时改变收费标准。事情发生在2014年1月23日,很多单位已经放假,洗车是个特殊行业,卢国锋需要向员工支付的薪酬增加,导致成本上升,在向客人解释原因并征得客人同意才收取两张洗车票是行业惯例,这并非针对王某胜临时提出的。根据录像证实,王某胜主动多次推搡卢国锋的员工,并非卢国锋的员工与王某胜争吵,原审对此认定错误。致使王某胜情绪激动的原因是其自身造成,与卢国锋无关。如果王某胜对卢国锋的收费有异议,可以不洗车或到相关部门投诉,而不是主动与卢国锋的员工争吵,致使其情绪激动。况且,卢国锋已当场向王某胜说明了原因,并免除其洗车票据,而王某胜也立即恢复平静。王某胜突发晕倒与洗车事件已没有关联。发现王某胜晕倒后,卢国锋的经理已尽力救助并拨打急救电话,王某胜醒来后,卢国锋一方主动为其开车送到办公室楼下,并劝告其就医,但王某胜拒绝医疗,最后拖到晚上7点才到医院治疗。当晚7点入院时,王某胜各方面表现正常,充分说明洗车事件与其后续发展无关,不能排除存在医疗事故的可能性。在王某胜处于重症监护的情况下,家属强行拔管出院,并长途拖运返乡,是导致王某胜死亡的真实原因,也是其致死的直接原因。综上,原审认为卢国锋应负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本案中,卢国锋的行为仅是一般条件,其并非导致王某胜晕倒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卢国锋的行为与王某胜的死亡之间,连一般条件均不构成,说明卢国锋的行为并非王某胜死亡的诱因。原审依间接因果关系判决卢国锋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律逻辑上存在严重错误。三、原审酌定认定卢国锋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将王某胜的死亡赔偿金等完全计入总损害赔偿金额,存在严重错误。即使卢国锋有过错,但该过错不会导致王某胜死亡,王某胜本身疾病及其家人行为才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和直接原因,故将死亡赔偿项目作为赔偿总额并判断卢国锋按比例承担,显然是错误的。卢国锋的家庭条件尚可,王某胜个人也经营实体经济,卢国锋不可能从王某胜的死亡中获益,因此不能以公平原则要求卢国锋承担5%的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卢国锋因试图多收取洗车票而承担责任,也仅承担王某胜入院治疗的法律责任,王某胜的死亡跟其自身原因及家人行为造成的,故其损失应有王某胜及其家人承担。卢国锋认为,王某胜的死亡是多因一果的意外事件,与卢国锋无关,故卢国锋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文霞、杨素兰、王磊、王乐、王莉莉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文霞、杨素兰、王磊、王乐、王莉莉答辩称:卢国锋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卢国锋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本案因洗车券引发纠纷,王某胜持有洗车券洗车,但卢国锋擅自涨价并拒收洗车券,引发王某胜脑血管破裂死亡。原审已认定卢国锋最少的责任,杨文霞、杨素兰、王磊、王乐、王莉莉本来不服,但考虑路途问题,故不提起上诉。杨文霞、杨素兰、王磊、王乐、王莉莉请求驳回卢国锋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卢国锋提交的案发视频显示,王某胜与卢国锋的员工存在争吵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卢国锋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杨文霞、杨素兰、王磊、王乐、王莉莉主张卢国锋应当对王某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就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方面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侵权行为及过错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王某胜在洗车时因卢国锋要求收取两张洗车券而导致情绪激动,从卢国锋所提交的录像显示,事发当天王某胜与卢国锋的员工发生过争吵,显示卢国锋一方存在一定过错。第二,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杨文霞、杨素兰、王磊、王乐、王莉莉提交的《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是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在卢国锋未能提交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的内容反映,外因对于王某胜的死亡起到次要作用。而从本案事实可知,王某胜与卢国锋的员工发生争执,过后晕倒在地,并于当晚送院医疗,后因病情过重出院并导致死亡。结合《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的结论,可推知卢国锋一方的行为与王某胜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杨文霞、杨素兰、王磊、王乐、王莉莉请求卢国锋对王某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原审酌定卢国锋承担5%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卢国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07元,由卢国锋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