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安洪与许成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2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成华。委托代理人宋大中,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安洪。委托代理人杨生顺、杨洋,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许成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安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兴民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许成华驾驶苏J-×××××通亚达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运输塑料水管至新兴镇古河村新村部附近案外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陈安洪与案外人施广余(音,下同)、陈安浩(音,下同)、沈玉珍(音,下同)参与将苏J-×××××货车上的塑料水管卸下。在卸货的过程中,许成华在卡车后用木棍撬一根塑料管,滑落的塑料管导致陈安洪受伤住院治疗。后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及右腓骨下段骨折。同年2月6日,陈安洪出院。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3月22日,陈安洪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经陈安洪申请,该调解工作室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费用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2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42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构成人损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宜自受伤至定残前日;3、护理时限宜为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2人,出院1人);4、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5、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左右。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安洪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陈安洪户籍地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建村十组39号。苏J×××××通亚达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许成华,挂靠在盐城市羡澄物流有限公司。陈安洪与案外人施广余、陈安浩、沈玉珍参与将苏J-×××××货车上的塑料水管卸下系由案外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安洪在工作工作中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卸塑料管虽无强制性资质要求,但亦应选择合适熟练之人,而陈安洪系年老体弱(1948年11月30日出生)之状况,故案外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一定选任过失。经一审法院释明,陈安洪未向案外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案外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责任问题不予理涉。陈安洪与案外人施广余、陈安浩、沈玉珍作为一个整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共同参与卸货的陈安洪、案外人施广余、陈安浩、沈玉珍也是承揽人,各承揽人应当互相协作,互相照应,故在场的其他人对陈安洪的安全有协作提醒注意义务。但该3人未尽协作提醒注意义务,存在过失,经一审法院释明,陈安洪未向案外人施广余、陈安浩、沈玉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案外人施广余、陈安浩、沈玉珍责任问题不予理涉。本案中,塑料水管滑落致使陈安洪受伤事故的发生与许成华在卡车后用木棍撬下一根自来水管道的操控不当存在因果关系,许成华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对陈安洪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安洪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未尽注意安全义务造成自身损害,自己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并且其在年老体衰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与自己身体状况不适宜的卸货作业,自身存在过失,故原告陈安洪对自己的损害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过失大小,一审法院酌定由许成华承担40%的责任。(二)关于陈安洪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陈安洪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计58735元(精确到元),经由许成华质证认可,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审核确定陈安洪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为58735元。2、误工费。陈安洪户籍地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建村十组。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故对误工费一审法院酌情按照33元/天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陈安洪自受伤至评残前日误工天数为227天,确定误工费为7491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陈安洪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29天2人,出院91天1人),按6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940元。4、交通费。根据伤者就医治疗的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记载陈安洪的住院时间为29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2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陈安洪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7、残疾赔偿金。陈安洪,1948年11月30日出生,现年65周岁。陈安洪构成九级伤残,陈安洪系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建村十组居民,依法应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标准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65岁-60岁)】)×20%×12202元/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6606元。8、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已经相关鉴定机构确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现虽未实际发生,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及陈安洪构成九级伤残,给陈安洪的身体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为宜。另,鉴定费196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24304元。综上,陈安洪要求许成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许成华辩称没有赔偿责任、卸货人作为合伙体应承担本案的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许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安洪49722元(精确到元)。案件受理费4753元,依法减半收取2376.5元,由陈安洪负担1854.5元,许成华负担522元;鉴定费1960元,许成华负担784元。上诉人许成华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其余三合伙人承揽了涉案卸货工作,四人分工,车上两人,车下两人卸管道,由于车上有一大件难以推动,上诉人应工程队和四合伙人的要求帮助推动管道,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应按照帮工适用无责处理。一审规避对上诉人帮工行为的定性,导致认为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鉴定未通知其到场,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能显示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安洪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称其应工程队和陈安洪、施广余、陈安浩、沈玉珍四人的要求帮助卸水管,属帮工行为,但陈安浩与被上诉人陈安洪均予以否认,故一审不予认定帮工行为有事实依据。本案上诉人许成华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用木棍撬下自来水管,致陈安洪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失大小,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鉴定问题,经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鉴定提出异议,就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重新鉴定或对鉴定程序取证的申请,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应视为已放弃相关权利。一审法院认定陈安洪伤情系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为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一审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43元,由上诉人许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