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少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少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7月7日凌晨2时许,酒后在江阴市澄江街道金碧王朝娱乐厅西侧停车场,无故用钥匙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苏B×××××的黑色雷克萨斯轿车划伤,致车辆前机盖、左前门、左后门、左后叶受损,经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8月18日至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发后,被告人金某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损车辆照片物证照片,机动车行驶证、维修估价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己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能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张迅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秋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