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3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任东明与被告焦振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东明,焦振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940号原告任东明,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鹏,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振龙,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任东明与被告焦振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鹏,被告焦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东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日,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一年,合作期满后,经清算,被告应返还原告合伙期间投入的35万元本金,2014年7月20日,被告就此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期间投入的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振龙辩称,没有借原告35万元,双方之前是合作关系,账目没有进行核算,原告称家里急用钱,让其写了一张35万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销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合作产品为西凤-凤至尚酒系列产品,原告出资壹佰万元,提供进货资金、并提供库房、配送车辆一辆、业务员2名,被告为销售承包方、负责产品的销售,资金的回收,各种费用的控制管理。在合作期间,被告承诺确保库房产品的销售以及外欠账务的回收,如发生不良欠款无法回收,被告负全部责任(经由原告欠账除外)。合作期间盈利分配按各占50%进行分配。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前往西安成思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与该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西安成思源酒业有限公司交纳50万元进货款,5万元保证金。西安成思源酒业公司向被告出具发货计划表,显示收取保证金5万元,合计货品计划数量650件,金额499200元,实际配货798元,实际提货金额616200元。原告称被告共向其交回货款本金190739元,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继续合作,2014年元月份,被告将剩余货物拉走。2014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进货本金359261元,经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5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庭审中,被告承认该借条由其出具,认为当天只是结算了大的账目,认为最多只欠原告本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销售合作协议、发货计划表、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从协议内容看,双方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终止时应进行清算。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合伙期间出资50万元进货款及5万元保证金事实均无异议。合伙到期后双方经结算,对原告投入合伙的资金作了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35万元借条,35万元的性质为合伙终止后解散、清算合伙过程中结算款的分配,被告亦以借条的形式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振龙支付原告任东明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焦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狄鸣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