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封某某与被告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黄某,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封某某。法定代理人封某。系原告封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封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罗仲华,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盼琼,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阙畅辉,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胡彤威,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县东坪镇轻骑路,组织机构代码:18736258-8。负责人肖朝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志良,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封某某与被告黄某、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封好南、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罗仲华、罗盼琼,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阙畅辉,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彤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3时28分许,被告黄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封某某行至东坪镇木材公司路段,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超同向前方轿车时,与前方由道路南侧往北侧横路的由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湘H6GU**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化县人民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98166元。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某、王某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叁级、肆级、陆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90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住院治疗情况没有异议,对其损失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被告王某乙辩称:1、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王某乙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4、已为原告垫付13800元应予抵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认可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2、将依法、依规、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封某某、封好南、王某甲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1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益公交复字(2014)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以上第2-3号证据,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拟证明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关系;5、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6、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省脑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以上第5-6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与伤情;7、安化县人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安化县医药总公司一门市部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8、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9、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伤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4-6、8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3号证据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忽略了原告自身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黄某没有驾驶证未戴头盔,对损伤的造成存在一定的过错。对第7号证据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发票有医院的,也有医药公司的,但没有相应的处方予以佐证;2、2014年9月1日在安化县医药公司购买的药品,购买人为封好南而非原告封某某;3、其中有部分费用是被告黄某垫付,有两张票据,记载了缴费人为黄某,不应计入;4、有六张发票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而原告已于2015年7月1日及3日作出司法鉴定并估计了后续治疗费。对第9号证据,说明一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陈述被鉴定人封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障碍,只是“目前”,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损伤构成叁级伤残,其所依据的就是前一份鉴定意见书的精神障碍,而这个精神障碍只是目前的认定,所以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乙、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4-6、8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3号证据有异议:被告王某乙的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且属于正常行驶,事故是由于被告黄某违规驾驶造成,被告王某乙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未戴头盔,对本案损失的加重存在过错。对第7号证据中医药总公司的发票没有提供相应的处方,购买的什么药品也不清楚,另在鉴定后产生的费用应当计入后续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3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对第9号证据,同意被告黄某的质证意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4-6、8号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其中安化县医药总公司一门市部的两张西药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处方笺等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2015年7月17日的门诊费用因系鉴定之后产生,因已计算后续治疗费,故不予重复计算。原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9日13时28分许,被告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封某某沿本县东坪镇沿江大道由大码头往湾竹塘方向行驶,行至木材公司路段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超同向前方轿车时,与前方由道路南侧往道路北侧横路的由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湘H6GU**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王志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该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安化县人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其损伤分别构成三级、四级、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或按实际需要确定,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给予一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6个月。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保险公司已分别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800元、10000元。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98007元,其中:一、医疗费损失224546元:1、医药费189595元(安化县人民医院医药费47541.89元+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131360.17元+门诊费用10692.71元);2、营养费4451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365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26天+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市外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92天);4、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二、伤残费损失1069561元:1、误工费22104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365天×320天(自2014年8月29日受伤开始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14日)]2、护理费836377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365天×住院117天×2+出院后护理费40520元/年×20年)];3、残疾赔偿金181080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年×20年×90%);4、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定);三、鉴定费3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黄某、王某乙均违章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各责任人理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王某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情况,故本院比照农、林、牧、渔行业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保险公司垫付部分应予抵扣。综上,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封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110000元),抵扣其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支付原告110000元;二、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封某某经济损失589003.5元[(1298007元-120000元)×50%)];三、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封某某经济损失589003.5元[(1298007元-120000元)×50%)],抵扣其已支付的13800元,仍应支付原告575203.5元;四、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封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封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89003.5元;三、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封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75203.5元;上述第二、三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6元,减半收取3598元,由原告封某某负担212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693元,被告黄某负担1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袁园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龚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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