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7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董礼森与任崇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礼森,任崇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561号原告董礼森,男,1963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安,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硕,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崇武,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开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礼森与被告任崇武(以下分别简称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安、陈硕,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罗开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案外人威伦·御鑫洋(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伦公司)委派其员工,即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就原告承揽威伦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乙X1号工厂改造工程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劳务费按115元/平米计算,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2039.96平米。原告安排人员如约入场施工,于当年7月5日完工,现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135270.4元劳务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5270.4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我方从威伦公司承包而来,而后我方劳务分包给原告。威伦公司与我方已经结算完毕,也将相应的款项全额给付我方。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我共计给原告现金118万元、生活费53940元、原告因工程做不完借用我方工人所产生的用工费95202元、木工抢活8800元、修补抹灰4000元,加之原告违章施工及打架导致罚款55000元,总金额已经超出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危房改造工程每平方米115元,包括二次结构,以实际面积计算,如下:第一、钢筋工包括机械设备和人工费;第二、木工人工费;第三、在各自施工人员在承包工程中一切听从甲方指挥和安排,如不听从甲方指挥野蛮施工,出现质量问题或自行去施工,一切后果自负。第四、在主体完工后,付总价的80%,其余剩下的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如出现工人闹事或其他原因,自行解决,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双方一致认可最终完工面积11733.6平米,也同意按照每平米115元进行结算。就劳务款的给付问题,原告称被告一共给了现金118万元、生活费53940元,且借用被告小工15435元,共给付1249375元,未给付其他款项。被告则表示其给原告现金118万元、生活费53940元、借用被告小工产生的用工费95202元、木工抢活8800元、修补抹灰4000元及因原告违章施工及打架导致的罚款55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工条及证明若干张,签字人是原告员工,欲以证明被告为支付原告的用工所垫付费用,用工共102.9天,每天180天,相应的钱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认可真实性,认可用工天数102.9天,但认为单价为每天150元。被告提交卢继华出具的收条两张,欲以证明为抢工期外请的施工队共支付76680元,及卢继华为因原告违章施工导致的柱子偏差抹灰支付了4000元;被告称相应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认可,称其不清楚卢继华为何人,卢继华与被告发生的费用及抢活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交罚款单三张,欲以证明原告不按规章施工导致罚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就此原告表示不认可,称被告无权罚款,且无原告签字,仅有的刘文平签字是否本人所签不清楚,且刘文平仅为干活的,不是工头,无权签字;罚款一事原告是开庭被告出示时才知道。被告又提交张三丰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木工抢工产生的8800元,原告表示不认识张三丰,不认可抢活一事。经询,原告就抢工一事不认可,被告就此无证据提交。又,双方曾欲就本案所涉工程款一事进行结算,签订相关协议,但无果。另,原告提交十余位工人签名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欲以证明十余位工人同意其代为主张权利。被告亦同意原告以劳务合同诉讼。再,原告曾将威伦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为此申请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260元,后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威伦公司的诉讼。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按照承包合同的要求为被告提供相应的劳务,进而主张相应的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就本案劳务费的总额,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就被告已经支付的数额,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现金118万元,生活费53940元及因借用小工所发生的费用15435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虽称存在外请施工队抢活、原告违章施工导致的罚款、木工抢活等费用,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此进一步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系威伦公司员工,结合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董礼森劳务费九万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二、驳回原告董礼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原告董礼森负担706元(已交纳),被告任崇武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董礼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攀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佳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