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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577号原告吴某甲,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张洪茂,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委托代理人陈小丽,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茂、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20日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吴某乙。原告现在安徽服役,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且婚后见面相处时间不多,因琐事产生家庭矛盾又不能及时化解,被告多次到原告所在部队找原告说理,原告部队领导只好出面劝解,被告的行为扰乱了部队正常秩序,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缝,并不断加深。原告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礼金、金首饰、钻戒等物品价值约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6月相识,××××年××月领取结婚证书,双方是在充分相知相识的基础上结合在一起的。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并非原告诉状所说的内容,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对家庭不负责,拒绝抚养小孩,所以双方之间发生了纠纷。但是,该纠纷不足以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现系中国人民解放军73047部队46分队政治指导员,2011年6月与被告薛某相识,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后至2014年8月间,双方感情亦尚可,但由于原告长期在部队服役,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加之又缺乏感情上的培养与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军官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73047部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73047部队政治部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原、被告聚少离多,彼此缺乏沟通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日后多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交流,从照顾子女角度出发,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及感情培养,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了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朱远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爱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