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陕KU34**“福德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4省道靖边县杨桥畔镇沙畔村委附近的路口时,在向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白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阳”两轮摩托车(上载:李某、曹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白某某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及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曹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侦查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证及行驶证情况、邮寄信函、尸体处理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被害人曹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尸表检验分析意见,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樊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补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樊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4万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樊某某赔偿被害人白某某家属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13.8万元,被害人曹某某及白某某家属获得赔偿后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樊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樊某某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