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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桂杰与王振平、贾红丽、张达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杰,王振平,贾红丽,张达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906号原告张桂杰,女,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工人,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王振平,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未到庭。被告贾红丽,女,1974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系王振平妻子,未到庭。被告张达祝,男,汉族,农民,住新民市,未到庭。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桂杰诉被告王振平、贾红丽、张达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代理审判员陶翠、人民陪审员宋会华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达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振平、贾红丽经公告送达届满后未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振平与贾红丽是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王振平因种地急需用钱,经被告张达祝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利率为2分,借款日期2011年6月6日,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5日。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王振平、担保人张达祝均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王振平及张达祝口头承诺下一年还款,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振平、贾红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振平及贾红丽有义务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64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总计人民币23,64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位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王振平因种地向张桂杰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率为2分,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5日。还款方式现金。担保人张达祝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振平与贾红丽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介绍信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被告王振平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借款时,原告与被告王振平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告与被告王振平之间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振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王振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亦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振平支付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属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王振平约定借期内利率2分,即月利率2%,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因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振平按照该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振平按照该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时,被告王振平亦应当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振平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的的利息人民币9,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振平与贾红丽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振平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被告王振平以个人名义所欠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贾红丽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本质上旨在维护保证人的利益。依据“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是要求保证人主动向债权人承担,而是要求保证人在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才承担,即保证人没有主动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张达祝在欠据上以担保人签字的行为,属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行为。签字时,原告与被告张达祝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形式合法,原告与被告张达祝之间保证合同自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张达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张达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王振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时,原告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达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在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达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时,被告张达祝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原告借款到期后就已要求被告张达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达祝不免除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达祝连带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平、贾红丽共同返还原告张桂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张达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00元,由三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国代理审判员  陶 翠人民陪审员  宋会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