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冯胜利与申相艳、刘长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胜利,申相艳,刘长青,张汝显,李继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冯胜利。被告申相艳。被告刘长青。委托代理人孙文娟。被告张汝显。被告李继生。原告冯胜利诉被告申相艳、刘长青、张汝显、李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胜利、被告申相艳及被告刘长青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汝显、李继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胜利诉称,2013年4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由第二、三、四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当场分别在借款协��上签字按手印,约定借款期限50天,如逾期不还,按借款本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40400元,诉讼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申相艳辩称,被告刘长青向原告借款20万元,答辩人和被告张汝显、李继生作为担保人,原告说答辩人是借款人不属实。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刘长青偿还,被告刘长青如不能偿还,答辩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长青辩称,被告刘长青是实际用款人,但借款数额是192000元。被告刘长青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份共向原告支付本金163000元。被告刘长青是向程相民借款,而不是本案原告冯胜利。被告刘长青愿意承担其他余额的偿还义务。被告张汝显未作答辩。被告李继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胜利与程相民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申相艳、刘长青、张汝显、李继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申相艳、担保人为被告刘长青、张汝显、李继生,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28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分。当日,被告申相艳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元,现金()元。(声明:该收据是借款人已经收到全部借款的合法凭证,借款人签字后对已经收到上述借款数额不持有任何异议)收到人签字:申相艳2013年9月8日抵押物日产尼桑鲁H×××××申相艳”。2013年9月9日,由程相民经手向被告申相艳支付借款19200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刘长青向程相民支付现金105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6月13日、7月14日、8月14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26日、12月11日向程相民支付现金各5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程相民支付现金10000元。原告认可程相民收取的上述款项系被告偿还的借款,其中2013年10月17日偿还的105000元含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1月31日偿还的10000元系借款本金,其余款项均系按月息5分支付的借款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方催要未果,2015年7月9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到条,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存款转款回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现原告冯胜利持有借款人被告申相艳、担保人被告刘长青、张汝显、李继生出具的借款协议、收到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汝显、李继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数额为192000元,由于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借款的利率为月息5分,因此,被告2013年10月17日偿还的105000元应包含借款本金100000元,其后各月偿还的5000元应为借款利息,扣除原告认可的2015年1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据证支持8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最后��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被告刘长青、张汝显、李继生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长青、张汝显、李继生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申相艳关于其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刘长青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长青关于其已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相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胜利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2000元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二、被告刘长青、张汝显、李继生对上述第一项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6元,由原告冯胜利负担4406元,被告申相艳、刘长青、张汝显、李继生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旭人民陪审员 孙 云人民陪审员 郝广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忠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