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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梁新平、李芳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平,李芳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新平,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李芳林,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刑诉(2015)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新平、李芳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新平、李芳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新平独自开摩托车来到乐清市柳市镇湖头村一路边,盗走二辆货车上的2、3个电瓶,后卖给梁某。2.2015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梁新平独自开摩托车来到乐清市柳市镇中心大道附近的路边,盗走一辆货车上的1个电瓶,接着,来到乐清市象阳镇后横村的路上盗走一辆货车上的1个电瓶,后将盗得的2个电瓶卖给梁某。3.2015年4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新平、李芳林驾车来到乐清市大荆镇山外��村村口,盗走杨某、谷某等人小货车上的8个电瓶,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从书。4.2015年4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新平、李芳林驾车来到乐清市南塘镇,在交通中路盗走陈某甲货车上的1个电瓶,在南塘镇乐鼎波纹管有限公司门口盗走陈某乙两辆车上的3、4个电瓶,后以300元余元的价格卖给张从书。5.2015年4月下旬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新平、李芳林来到乐清市清江镇一马路边,盗走一辆货车上的1个电瓶,后以100余元的价格卖给张从书。6.2015年4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新平、李芳林来到乐清市清江镇田垄村一早餐店附近,盗走两辆货车上的3个电瓶,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从书。7.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梁新平独自驾驶摩托车来到乐清市北白象镇樟兴路,盗走刘某乙停在路边货车上的1个电瓶。8.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芳林开车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马前路1号后面瑞安市飞达包装有限公司门口和塘下镇邵宅村环城大道锦泉KTV对面路边盗走王某和温某等人的5个电瓶,后卖给张从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电瓶价格为人民币14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新平、李芳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谷某、刘某乙、王某、温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同案犯张从书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新平、李芳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新平、李芳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决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新平、李芳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两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梁新平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李芳林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新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芳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梁新平、李芳林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