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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与湘潭鸿兴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赵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湘潭鸿兴投资有限公司,赵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603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负责人夏维。委托代理人黄力攻、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新,男。被告湘潭鸿兴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委托代理人易和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胜,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湘潭县分公司)诉被告湘潭鸿兴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赵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湘宁、刘一兵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湘潭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湘潭鸿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和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并于2015年11月13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湘潭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力攻、周建新,被告湘潭鸿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和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胜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湘潭县分公司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场地、租赁期限、租赁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双方义务等。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后,仅交付了2013年度的足额租金及2014年度部分租金360000元,尚欠2014年度租金120000元及2015年度的租金,累计拖欠租金4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房屋;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所欠的房屋租金4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按40000元每月计算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湘潭鸿兴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投入大量资金对房屋进行装修,且一直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金,被告并未违反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毅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羁押,之后,华鸿酒店交由赵胜实际管理,且原告对赵胜实际管理经营华鸿酒店一事是知晓及认可的,原告并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催要房租,原告不能以被告未交付房租为由解除合同;请求法院追加赵胜为第三人。第三人赵胜未作答辩。原告中国电信湘潭县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405**号房产证,拟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3、房屋租赁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双方约定房屋租金为每年480000元,付款时间为每年11月31日前交下一年度上半年租金,在每年5月31日前交当年下半年租金;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房屋租金和按月支付水电使用等费用,否则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且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支付欠付的租金并交还房屋;4、鸿兴投资公司向原告交纳租金的财务情况,拟证明被告交纳租金的情况。被告湘潭鸿兴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问题,被告已具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50000元押金,并提前按时交付了房屋租金,至今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2015年度交付水电、房租的文字依据,被告没有违约,合同不能解除;对证据4认为2007年至2014年7月,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房租及其他费用,2014年5月16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毅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抓,因王毅欠了赵胜巨额资金,自2014年5月16日华鸿酒店交由第三人赵胜管理收益,自2014年7月1日房租、水电等都由赵胜承担,得到了原告的完全认可。第三人赵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湘潭鸿兴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原告中国电信湘潭县分公司与被告湘潭鸿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480000元(即月租金40000元),付款方式为:租金每年分两次交清,每年11月31日前交下一年度上半年租金给原告,每年5月31日前交当年下半年租金给原告;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给其他任何人,及时支付房屋租费否则原告可以随时终止合同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度租金120000元及2015年7月31日前租金2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未果,特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湘潭鸿兴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因涉嫌犯罪于2014年5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租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出租房屋的使用权,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补交租金及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交还租赁房屋,以及由被告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所拖欠的租金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40000元租金至实际交还出租房屋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湘潭鸿兴投资公司提出的所欠原告租金应由第三人赵胜支付的答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第三人赵胜经营使用被告所租赁房屋并获取利益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赵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与被告湘潭鸿兴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湘潭鸿兴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交还租赁屋;二、由被告湘潭鸿兴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所拖欠的房屋租金4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由被告湘潭鸿兴投资有限公司按每月40000元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支付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三、第三人赵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湘潭鸿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人民陪审员  刘一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 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