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强与被告陈仕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强,陈仕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杨文强。被告陈仕文。原告杨文强与被告陈仕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其在位于环县毛井乡东街被告经营的汽车修理部因修车事宜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其殴打致伤并将其衣服撕扯、项链损坏。其报警后,经毛井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身体损伤、财物损失费用5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付清。到期后,其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5000元赔偿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5年8月25日早晨,原告来到其修理部称其前一晚所修理车辆存在问题,其让原告打开车引擎盖,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其便将原告向门外推,推搡过程中其将原告的衣服和项链损坏,原告叫来了陈兴时对其进行威胁并在其头部打了两巴掌。原告报警后,毛井派出所调解让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其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并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但其内心并未同意赔偿原告。现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5000元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8时许,原、被告在被告位于环县毛井乡街道的汽车修理部因修理车辆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推搡过程中致使原告的衣服、项链损坏。后经环县公安局毛井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通过协商已达成一致赔偿,由陈仕文一次性赔偿杨文强身体损伤、财物损失共计费用5000元;2、双方不再因此事纠缠对方;3、赔偿款当日不能付清,陈仕文出具欠条,按协议日期付清,否则杨文强将上诉人民法院。协议达成后,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5000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环县公安局环公(毛)调解字(2015)51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欠条原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口角推搡后,经派出所组织调解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理应有效。被告称其虽在协议上签字认可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其内心并未同意协议内容,故其不愿履行协议。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反悔,如果允许当事人反悔,对协议效力不认定,则会形成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必要协商,因为协商达成的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那么只有到法院起诉等待裁判。这样就会使社会产生信用危机,引起纠纷双方的诉累。同时如果纵容当事人的反悔行为,就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不仅严重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是对我国固有的社会风尚、社会道德的挑战。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仕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文强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王元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自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