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三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汪珍辉、颜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珍辉,颜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三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西路商业小区1栋8单元2楼202号。法定代表人石安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南泉,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珍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军。委托代理人夏毅,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裕宏公司)与被上诉人汪珍辉、颜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七日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裕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裕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南泉、被上诉人颜军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将自己负责开发建设的邵阳市江北38号地的安置住宅小区C栋楼的施工权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汪珍辉、颜军,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正式开工时,乙方(即原告)应向甲方(即被告)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第八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停工30天后,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且甲方应在乙方停工60天后退还原告100万工程质保金并按月息三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013年9月2日,原告接到被告的开工通知后于当日将100万元工程质保金通过建设银行汇至被告法定代表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工程质保金收款收据,但此后原告进场施工不足30天,就因被告负责的拆迁安置工作未到位而造成安置户现场阻工,原告施工被迫中止。2014年9月,原告根据被告通知再次进场施工时,又因被告前述问题致使原告施工无法进行。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还100万工程质保金未果,故而酿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前法定代表人赵志刚交纳的100万元工程质保金应否由被告予以返还、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按月息三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赵志刚是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与签字收取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即便被告辩称的赵志刚超越权限的事实成立,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对赵志刚的所谓越权行为知情或者应当知情,故赵志刚代表公司的行为依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两原告系公民自然人,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故被告将其负责开发的邵阳市江北38号地拆迁安置住宅小区C栋楼的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原告承建,并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该无效合同的订立,被告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依据合同收取原告的质保金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月息三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能足额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执行完毕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裕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无证据支持。原判对工程停工的事实、原因、时间认定及对赵志刚收取涉案质保金系职务行为的认定均没有证据支持。二、原判对造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判决不当。因被上诉人无施工资质,故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被上诉人无施工资质这一事实,双方都是明知的,都存在过错,但原判将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全部归结于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本案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就是质保金的利息损失,但原判将利息损失的标准确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欠妥。因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案件,对该类案件中的返还质保金利息认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非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并改判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汪珍辉、颜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裕宏公司在二审提交了三份证据: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拟证明上诉人因赵志刚个人收取质保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上诉人认为,受案不等于立案,立案才是进入刑事程序,且本案处理结果与上诉人的报案没有必然联系,因此,该份证据不应采信。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其报案尚处于受案阶段,且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采信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称原判认定赵志刚收取涉案质保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上诉人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收取质保金时,签字人赵志刚系上诉人裕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赵志刚在签订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收取质保金时不是裕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赵志刚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收取质保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裕宏公司承担,故赵志刚收取被上诉人的100万元质保金,上诉人裕宏公司应当归还。因被上诉人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中关于质保金返还的约定也为无效条款,质保金的利息损失计算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即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这一事实,双方都明知,现因建设工程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对被上诉人交纳的100万元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双方均有责任。被上诉人交纳100万元质保金的时间为2013年9月2日,故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该日为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应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21日,以年利率6.15%计算,1000000元×6.15%×(446天/365天)=75148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以年利率6%计算,1000000元×6%×(99天/365天)=16274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以年利率5.75%计算,1000000元×5.75%×(71天/365天)=11185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以年利率5.5%计算,1000000元×5.5%×(48天/365天)=7233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以年利率5.25%计算,1000000元×5.25%×(59天/365天)=8486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以年利率5%计算,1000000元×5%×(59天/365天)=8082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13日,以年利率4.75%计算,1000000元×4.75%×(21天/365天)=2733元;以上合计129141元(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该129141元利息损失应由上诉人裕宏公司承担50%,即64570.5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汪珍辉、颜军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4570.5元(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该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本案一审诉讼费7710元,二审诉讼费13800元,合计2151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裕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被上诉人汪珍辉、颜军承担15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芳审判员 李盛刚审判员 莫佩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巾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