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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9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江阴市盛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昌桥北堍地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某与黄某一同吃夜宵,期间饮用了黄酒、啤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