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7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彭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彭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776号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7号24-3,组织机构代码66355513-8。法定代表人何明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江柱,男,系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5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进,女,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家物业公司)与被告彭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江柱、唐建,被告彭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家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某小区的业主,原告与该小区建设单位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各项物业服务,但被告拒不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912.5元、能源公摊费170元,并承担违约金170元。被告彭进辩称,其对欠缴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和金额没有异议,但其拒不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存在服务不到位的地方,具体表现为大门门禁从未使用、大门损坏从未维修、小区大门处垃圾未处理、照明灯损坏未维修、绿化无人管理、消防设施配备不齐、车辆管理混乱、监控设备损坏未维修、小区大门无安保人员、房屋墙体开裂未解决、电梯内木板未拆除、发电设施未使用等。若原告整改好以上问题,愿意支付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某小��房屋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2.45平方米。2014年3月5日,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重庆市永川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业委会成立并签订新的合同为止。原告按照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0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商业物业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共用的专项设备能耗消耗公摊费按照每月每户10元的标准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重庆市永川区某小区服务至今。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以原告服务不到位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原告书面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686.75元,公摊费1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686.75元、公摊费150元,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备案证明、欠费通知单、房地产查询信息、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为该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相关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686.75元、公摊费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的意见,由于被告举示的照片仅能反映拍摄照片时小区局部环境的静态情形,并不能反映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持续性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形。即使被告举示的该照片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部分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对抗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基本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彭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686.75元、公摊费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