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恒力液压气动有限公司、吴昕慰等社会保险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恒力液压气动有限公司,吴昕慰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425号申请人:武汉恒力液压气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岱家山工业园A区。法定代表人:谌汉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杰,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媛,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吴昕慰。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芬,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人武汉恒力液压气动有限公司(下称恒力公司)申请撤销其与吴昕慰社会保险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兆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伟、审判员李娜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就吴昕慰与恒力公司社会保险争议,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吴昕慰于2012年2月入职恒力公司做车间工人,日工资100元,每周工作六天,月均工资2600元,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恒力公司亦未为吴昕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221号终局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恒力公司为吴昕慰缴纳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8842.2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7488元;失业保险费1872元;工伤保险费468元;生育保险费655.2元;吴昕慰承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7943.13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124元;失业保险费936元。申请人恒力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请求依法撤销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221号仲裁裁决书。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2012年至2014年间曾有多次旷工和离职,且被申请人2012年到2013年间的月工资为1500元,2014年月工资才涨到2600元。而该仲裁裁决以被申请人2012年至2014年连续工作来计算,且以被申请人月工资2600元为基数计算,裁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8842.2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7488元,失业保险费1872元,工伤保险费468元,生育保险费655.2元”(以上合计29325.42元),该仲裁裁决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在仲裁过程中,吴昕慰仅向仲裁庭提交了工资条作为证据。在质证过程中申请人向仲裁庭对该证据上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是仲裁委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未予理睬,并以该证据作为了裁判的依据,直接影响了本案的裁决结果,对申请人很不公平。被申请人答辩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撤销的情形。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社会保险仲裁裁决案件,经审查所涉裁决为终局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221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恒力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各项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恒力公司撤销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22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武汉恒力液压气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覃兆平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正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