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明月与刘治国、王洪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月,刘治国,王洪(红)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46号原告:明月,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宇男,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治国,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洪(红)彬,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明月为与被告刘治国、王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男、被告王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明月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刘治国向原告明月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11月17日,被告刘治国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如到期未还愿支付违约金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履行地为大洼县。2012年10月12日被告王洪彬出具担保书,愿为被告刘治国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5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至今没有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治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王洪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治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被告王洪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我不确认担保书是我出具的,时间长了,没有印象了。另外,借据是2013年11月的,担保书是2012年10月的,这笔借款担保不可能成立,为此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刘治国在原告明月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刘治国向明月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如到期未能偿还愿付违约金肆仟元整(4000)元,如到期未还,双方愿到大洼县人民法院申请诉讼,借款人:刘治国,2013年11月17日”,此款原告曾向被告刘治国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10月12日,被告王洪彬曾对被告刘治国在原告明月处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并以“王红彬”的签名出具了一份担保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治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够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刘治国于2013年11月17日在原告明月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担保书,证明被告王洪彬曾于2012年10月12日对被告刘治国在原告明月处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借贷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借贷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以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本案中,被告刘治国在原告明月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治国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治国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本案原告明月所诉的借款系被告刘治国于2013年11月17日所借,而被告王洪彬出具的担保书为2012年10月12日所出具,提供的担保先于借款的形成,违背了事物发生的客观规律,而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治国于2013年11月17日的借款与被告王洪彬于2012年10月12日提供的担保具有关联性,为此要求被告王洪彬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无法确定被告刘治国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为此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明月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1日(起诉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本金的利息,直至付清止;二、被告王洪彬不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治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伟审 判 员 佟会权人民陪审员 信 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