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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郑晓南盗窃罪2015刑初173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7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晓南,户籍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2014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晓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晓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郑晓南以应聘厨房工的名义入住湛江鸡饭店位于本市天河区下元岗西街四巷某员工宿舍。2015年7月6日4时许,郑晓南在上述地点,趁同宿舍的工友被害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熟睡之机,盗走陈某甲人民币230元及iphone6(16G)手机1部、JULIUS牌手表(JA372)1块;盗走李某某酷派大神F2手机(16G)1部;盗走陈某乙蓝色公路自行车1部(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319元)。2015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郑晓南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晓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晓南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列举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晓南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郑晓南应聘入职湛江鸡饭店做厨房工,当日入住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下元岗西街四巷某员工宿舍。2015年7月6日4时许,郑晓南在上址趁同宿舍的工友被害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熟睡之机,盗走陈某甲人民币230元、IPHONE6(16G)手机1部、JULIUS牌手表1块,盗走李某某酷派大神F2(16G)手机1部,盗走陈某乙蓝色公路自行车1辆(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319元)。2015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郑晓南被抓获归案,并缴获IPHONE6(16G)手机1部、JULIUS牌手表1块、酷派大神F2(16G)手机1部、蓝色公路自行车1辆及人民币127元。上述缴获的赃物已发还给三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处警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赃款照片、尿检结果照片,光盘,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郑晓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晓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郑晓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晓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晓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郑晓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3元,发还被害人陈某甲(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张德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