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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飞与被告梁国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赵飞,男。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常,男。原告赵飞与被告梁国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之需为由,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息1分5厘,期限3年;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月息2分5厘;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84万元,月息2分5厘。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自2014年12月起每月还款50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48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11年8月13日梁国常给赵飞打的150万云收据。第二组证据为2011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款150万元事项。第三组为2012年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据。第四组证据为2014年11月7日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据,借原告现金84万元。第五组证据为2014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写的还款承诺书。第六组证据为七张转款凭证,共计136.5万元。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被告个人独资,经营山阳县金联石材厂,其以急需经营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数次借款。201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2011年8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今收到赵飞壹佰伍拾万元整(前期多笔支付),按8月9日约定,使用期限叁年,月息壹分伍厘,到期返本付息。”2012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赵飞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赵飞现金捌拾肆万元整。”2014年11月28日,被告给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如下:“为山阳县金联石材厂开发,梁国常借赵飞现金。一、2012年11月17日借250万元。2014年11月7日借84万元。共计334万元。月息为贰分伍厘。二、2011年8月9日借150万元。借期三年至2014年8月8日,月息为一分五厘,计息81万元,本息合计231万元。三、自2014年12月起,每月还款50万元,利息按贰分伍厘,(本金时间以借据时间为准)。四、赵飞在山阳县金联石材厂占5%的股份有效。本承诺借款人保证履行,如有违约,赵飞随时可追要本息或起诉,并按日万分之五付违约金。”后被告未按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标准为2011年8月9日的150万元借款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2012年11月17日的借款250万元及2014年11月7日的借款84万元按月息二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借款本息。2011年8月9日的15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2年11月17日的借款250万元及2014年11月7日的借款8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五厘,原告自愿变更为月息二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两项利率未超出民间借贷的法定标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飞借款本金484万元,并计付利息(其中150万元部分,自2011年8月9日起按月息1.5%计息至款付清之日;250万元部分,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款付清之日;84万元部分,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款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291元,由被告梁国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胡珊珊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