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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劳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录,刘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窗体顶端窗体底端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劳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李万录。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明。原告李万录诉被告刘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以在山西开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被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万录柒万元整(小写70000.0元),借款人:刘金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刘金明为原告李万录出具的借条,有被告刘金明亲笔签名,借据真实有效,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金明偿还原告李万录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万录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