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鲁民初字第5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18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农民。系原告姐姐。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7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调解,我与被告离婚,此后,我应得的农业补贴款全部打入被告“一卡通”账户内被被告支取拒为己有,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2010年至2015年农业补贴款1625.4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经我院调解原、被告离婚,2010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9日,阿鲁科尔沁旗新民乡财政所将原告的农业补贴款1625.435元发放至被告在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一卡通”账户内,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625.4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新民乡浩立宝村出具的证明、新民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在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的被告“一卡通”账号明细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离婚后,阿鲁科尔沁旗新民乡财政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农业补贴款存入被告的“一卡通”账户内,被告据此占为己有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经济受到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625.4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不当得利款1625.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迪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人民陪审员  刘 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