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崔菊义与崔小富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菊义,崔小富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菊义,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崔学平,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崔菊义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小富,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俞友勤,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崔小富之妻。上诉人崔菊义与被上诉人崔小富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崔小富于2015年6月16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菊义返还崔小富小麦价款1440元,停止侵害。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修民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崔菊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菊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平,被上诉人崔小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3日,崔小富与修武县七贤镇小官庄村小凤洼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老菜地以西3.4亩土地,承包期限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8年6月1日。崔菊义在崔小富承包上述地块后,在其中的0.4亩土地上种植并收获了三季农作物。另查明,崔菊义认可0.4亩土地每季收成300斤,也认可其种植期间,小麦和玉米的均价为1.1元。原审法院认为,崔小富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经营权,都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崔菊义在崔小富承包土地中0.4亩上耕种收获,其过错行为已侵害了崔小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崔小富��成了损害,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关于损失数额,崔小富主张按照崔菊义收获三季农作物的市场价格计算,但本院认为,即便崔菊义未实施侵害其用益物权的行为,该0.4亩土地由崔小富耕种,崔小富也得进行相应的成本投入,故对于该0.4亩土地成本投入部分,不应算作崔小富损失,崔小富损失应根据0.4亩土地收入扣减投入成本所得的利润来确定。结合崔菊义认可的每季收成300斤,其种植期间小麦和玉米均价为1.1元,那么崔小富三季农作物收入应为990元。对于成本投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本地区种植投入情况,酌定该0.4亩土地三季成本投入为420元(按每亩地每季平均投入350元计算),崔小富应得利润570元。原审法院判决:1、崔菊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小富损失570元;2、崔菊义不得在崔小富承包的修武县七贤镇小官庄村小凤洼村民小组老菜地以西3.4亩土地内进行耕种或实施其它妨害崔小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3、驳回崔小富其它诉讼请求。崔菊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崔小富负担15元,崔菊义负担10元,崔菊义负担部分暂由崔小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崔菊义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不足,程序违法;2、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崔菊义侵权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崔小富答辩称,本次承包地不只我一户,有六至七户,我承包的土地经镇政府同意。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崔小富要求崔菊义赔偿损失及停止侵害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崔菊义称承包合同盖的印章不对,争议的0.4亩土地是我开垦的荒地。崔小富称承包合同盖村委会印章,是因为村民小组没有印章,我承包的3.4亩土地,只有崔菊义不丢其0.4亩地。崔菊义提交李新荣书面证人证言和身份证明3页,欲证明村委会主任李新荣不知道诉争土地的事情。崔小富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到庭,不知道证明的真假,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新荣没有到庭作证,崔小富对书面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均承认小官庄村小凤洼村民小组发包土地,崔小富承包3.4亩土地的事实,崔小富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章不规范,但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虽然崔菊义多年来种植其开垦的0.4亩土地,因其没有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崔菊义开垦的0.4亩土地被小官庄村小凤洼村民小组收走,发包给崔小富,不违反法律规定。崔菊义上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菊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春明审判员 王国星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