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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宿荣与李丽红、李婉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荣,李丽红,李婉香,牟燕,杜小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宿荣,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士峰,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贵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丽红,公司员工。被告:李婉香,公司员工。被告:牟燕,公司员工。被告:杜小源,公司员工。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立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晋流,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宿荣与被告李丽红、李婉香、牟燕、杜小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高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士峰、贾贵宁,被告李丽红、李婉香、牟燕、杜小源(简称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立勇、冯晋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荣诉称:2015年7月29日中午,公司董事长黄小军接到公司第一门市部负责人曾志华报告称遭到第一门市部员工威逼,强令其交出第一门市部公章。黄小军当即指令负责人曾志华尽力保护公章,等待公司领导到场处理。随后,公司董事长黄小军率领公司领导层抵达现场,原告作为摄像记录者在旁摄录,就在第一门市部负责人曾志华与公司董事长黄小军交接公章时,四被告采用推拉撕咬等暴力手段公然抢夺公章并对黄小军进行人身攻击,造成黄小军人身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并导致原告的高清摄像机损坏。同时,因四被告在公众场合的侮辱行为,导致原告在公司中的形象毁于一旦,被公司员工嘲笑不止,并纷纷模仿四被告的行为对公司领导正常工作进行抵制,原告作为公司领导发出的工作指令令出而不行,对原告产生极大的精神压力,难以正常工作,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运作。原告认为,四被告在公众场合采用暴力手段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及侮辱,致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受到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一、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摄像机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285元;二、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400元的精神损失费;三、责令四被告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四、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籍证明;(二)维修发票;(三)1.接处警现场处置记录表;2.视频光盘;(四)1.《承包经营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桂DA7710011号);(五)出庭证人苏玉相证言。四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无证据证明摄像机的损害与四被告有关,维修发票只能证明摄像机拿去修理了,并不能证明摄像机是四被告损坏的,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四被告损坏的,摄像机是原告的还是公司的,如果是原告本人的为什么要公司帮原告报账,既然原告已报账就已经获得了赔偿,就不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被答辩人宿荣要求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整个事件过程中四被告并没有过错,无需向原告赔礼道歉。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宿荣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四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南宁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1.黄小军、梁有强、宿荣、李丽红、牟燕、曾志华等人询问笔录;2.黄小军、梁有××证明书各1张及黄小军医疗门诊收费收据2张;3.南宁市邕宁区医药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编号2015年第006号)、南宁市邕宁区医药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决议(编号2015年第007号)、《通知》及邮政快递单各1份、《通知》1份;4.南宁市邕宁医药有限公司在职人员统计表、门市部职工岗位定员计划表、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5.南宁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案回执;6.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01190201)。本院依职权向南宁市邕宁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南宁市邕宁区医药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编号2015年第006号)、南宁市邕宁区医药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决议(编号2015年第007号)、《通知》2份及邮政快递单。本院调取的证据还有补充质证笔录1份。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摄像机维修费共计1285元理由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元理由是否成立?三、原告主张四被告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理由是否成立?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出庭证人苏玉相证言之外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出庭证人苏玉相证言,因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宿荣系南宁市邕宁医药有限公司董事。被告李丽红、李婉香、牟燕系南宁市邕宁医药有限公司第一门市部的员工。被告杜小源系南宁市邕宁医药有限公司第四门市部员工。2015年7月29日11时30分许,南宁市邕宁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黄小军接到该医药公司第一门市部负责人曾志华电话报称第一门市部的李丽红、李婉香、牟燕三人叫其交出第一门市部公章,黄小军电话中告知曾志华不要交出公章而是交给他本人。黄小军与原告宿荣及梁有强、庞惠宽等十余人员于11时40分许到达第一门市部,曾志华当众将第一门市部公章交给了黄小军,随后李丽红、李婉香、牟燕、杜小源就去拿回黄小军手中的公章,并围住黄小军,双方发生争夺中黄小军将公章抛给了庞惠宽,于是李丽红、李婉香、牟燕等人随着公章去夺,而庞惠宽又将公章抛给了梁有强,被告李丽红、李婉香、牟燕等人又过去夺梁有强手中的公章,后梁有强又将公章给了其他人,公章被人互抛过程中有人没接住而掉在地上,被李婉香拿到手里,当黄小军等人再想过去夺公章时,李婉香马上喊到你们再过来我就喊非礼了,黄小军等人听后就停止了。在双方争夺公章过程中,原告宿荣在旁边对现场进行了摄像。11时55分,南宁市公安局市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报称有人抢东西,有人受伤,后南宁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派警于11时59分赶到现场处置,并将原、被告等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原告宿荣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这在过程当中我一直拿着摄像机在旁边录像取证,看到我要摄像后面李婉香就过来用手拍打我的摄像机……”,但关于摄像机损坏只字未提,且现场其他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亦未涉及摄像机损坏。庭审中,四被告均否认该摄像机的损坏与其有关,而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出证据证明在现场争夺公章过程中四被告损坏了其摄像机。在原告提交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01190201)中载明:2015年8月2日,摄像机维修费和税费合计1285元,购买方南宁市邕宁医药有限公司。原告庭审上陈述摄像机修理费用是先向公司报账并由公司预付。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四被告作出上述答辩。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摄像机维修费共计1285元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南宁市邕宁医药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黄小军在接到该医药公司第一门市部负责人曾志华电话报称第一门市部的李丽红、李婉香、牟燕三人找其拿公章后,与该原告宿荣及梁有强等人员前往该医药公司第一门市部(药店),当曾志华按黄小军的要求,当场将其保管的公章交给了黄小军后,双方人员发生争夺,先是黄小军被四被告共同围住争抢公章,随后黄小军又将公章抛给了庞惠宽,庞惠宽又将公章抛给梁有强,于是又来争抢梁有强手中的公章,在争夺中双方有身体接触,而原告宿荣则在旁对现场进行摄像时因场面混乱也受到影响。但原告宿荣主张其使用摄像机对争夺公章现场摄像时被四被告损坏,从原告提交证据摄像机中的视频来看,视频中确实有约短暂时间黑屏无法显示画面,但稍后又能恢复正常的视频画面,该视频未能记录或还原原告在现场对双方抢夺公章摄像时有被四被告或其中一人拍打摄像机而导致摄像机损坏事实,同时原告摄像时现场双方争夺公章人数较多,场面较混乱,原告摄像机亦无法排除被其他人碰到的可能。此外,从本院调取的黄小军、梁有强、宿荣、李丽红、牟燕、曾志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来看,其仅能证实原告宿荣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对现场争夺公章摄像时,其摄像机被拍打,但只字未提该摄像机被人损坏结果在当时产生,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摄像机在拍摄中当时就已被四被告损坏而无法摄像的事实,且原告摄像机拿去维修亦发生在之后的时间。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之间,未能形成证据链,亦不能印证其摄像机损坏与四被告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摄像机被损坏后的维修费1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元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称在对双方争抢公章现场进行摄像时,其人身受攻击及侮辱,并导致原告高清摄像机损坏,四被告在公众场合的侮辱行为,导致原告在公司中的形象毁于一旦,被公司员工嘲笑不止,并纷纷模仿四被告的行为对公司领导正常工作进行抵制,原告作为公司领导发出的工作指令令出而不行,对原告产生极大的精神压力,难以正常工作,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运作,仅原告一方陈述,未能提交相应的充分证据证实,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四被告行为已对其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其精神损失程度轻微无法量化,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失费4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上述第120条第1款规定限定了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诉称在对双方争抢公章过程中摄像时人身受攻击和侮辱及其摄像机被人损坏,仅有原告一方陈述,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关于原告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权方面受到了侵害,原告主张四被告当庭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而四被告亦当庭表示拒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明俊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