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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隋云兴与张宝、郭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云兴,张宝,郭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隋云兴,男,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杨洪梅,女,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梨树县被告:张宝,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梨树县被告郭景生,男,汉族,1954年8月20日出生,住梨树县原告隋云兴与被告张宝、郭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于2015年7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云兴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梅,被告张宝、郭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云兴诉称:2015年1月15日,我借给张宝人民币4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张宝催要此借款,但张宝均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未还。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因郭景生为张宝提供担保,故请求郭景生负连带给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张宝偿还我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6000元。张宝辩称:欠款是事实,40000元是本金,4000元是利息,隋云兴于2015年2月13日找到我,让我把车抵押给他,我也不认识字,后来找别人一看我们签订的是买卖协议。我同意偿还,但是我现在没有钱。郭景生辩称:借钱是事实,本金是40000元,4000元是利息,我是担保人,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借款当时没有出具欠条,当时约定借款还不上给4000元利息,后来没有还上就出具了借据,出完借据之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我和张宝是表兄弟。张宝借钱是为了买车,当时张宝还不上钱,就把车押到隋云兴那里了,现在车和钥匙在隋云兴手里。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张宝给隋云兴出具借据,向隋云兴借款44000元,约定2015年2月14日前偿还,担保人是郭景生。张宝给隋云兴出具借据后,未偿还过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1月15日张宝给隋云兴出具的借据。隋云兴的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借据(2015年1月15日)。证明张宝向隋云兴借款的事实,郭景生是担保人,借款本金是44000元,不是40000元,这44000是本金,没有利息。张宝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款本金是40000元,不是44000元,4000元是利息。郭景生的质证意见与张宝的质证意见一致。由于张宝、郭景生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隋云兴的诉讼请求和张宝、郭景生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张宝和郭景生给隋云兴出具借据时是否包含利息4000元;张宝和郭景生如何偿还隋云兴的借款;郭景生是否负有连带给付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宝从隋云兴处借款时给隋云兴出具了借据,隋云兴与张宝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张宝和郭景生虽称44000元里有4000元是利息,隋云兴的代理人否认,张宝和郭景生亦未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对张宝和郭景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张宝向隋云兴借款的本金为44000元。张宝向隋云兴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张宝应偿还该笔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该案中,2015年1月15日张宝给隋云兴出具借据,向隋云兴借款44000元时,约定2015年2月14日前偿还,并未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贷。对隋云兴要求张宝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这笔借款的利息损失应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郭景生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认定郭景生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给付原告隋云兴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郭景生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抒芳审判员  王春多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