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8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韩荣英与刘利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荣英,刘利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8757号原告韩荣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娜(系原告韩荣英之女),农民。被告刘利文,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皓匀,该公司职员。原告韩荣英与被告刘利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荣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利文、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13时30分许,刘利文驾驶津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滩沽村乡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适有韩荣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钟庄镇滩沽村乡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津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韩荣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利文未保护现场。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刘利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韩荣英不负事故责任。津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444.2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300元、护理费11139.6元、误工费5593.2元,共计113027.06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情况;2、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诊治情况;3、医疗费票据十六张、门诊挂号收据四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4、医疗费票据一张,项目显示为救护车,金额为10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津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利文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津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利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3时30分许,刘利文驾驶津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滩沽村乡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适有韩荣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钟庄镇滩沽村乡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津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韩荣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利文未保护现场。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刘利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韩荣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30天,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经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1.右颞硬膜外血肿;2.右颞、左颞顶硬膜下血肿;3.右颞顶线样骨折;4.右顶头皮血肿;二、双侧支气管炎症;三、电解质紊乱。2015年7月30日,天津市环湖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暂休四周。另查,津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刘利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韩荣英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刘利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数额计86845.26元。对于原告提供的金额为330元的医疗费票据,因票据名头记载为刘祎然,故并非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支持住院期间30天,营养费计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00元。4、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000元的医疗费票据一张,项目显示为救护车,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计1000元。对于原告另行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电动车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0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护理费计2784.9元。原告虽主张120天的护理期限,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7、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并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举证证实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3030.16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784.9元,合计13784.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76845.2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79245.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030.1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荣英经济损失人民币93030.16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韩荣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已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刘利文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泽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