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商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冬梅管辖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冬梅,戎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商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天宁镇××村人,居交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戎云飞,男,1××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河边镇河一村人,居本村××号。上诉人张冬梅不服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商初字第4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冬梅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交城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交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石英矿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交城县,故请求依法撤销(2015)定商初字第467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在上诉人张冬梅2009年12月6日书立的欠条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戎云飞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定襄县,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定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15)定商初字第467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慧波审 判 员 刘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婵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