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山东天铸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梁来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铸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梁来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商初字第550号原告山东天铸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法定代表人薛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文,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告梁来昌,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天铸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来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天铸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天铸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山东天铸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山东天铸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 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