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开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君诉被告秦振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君,秦振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开民初字第57号原告高君,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姚文军,男,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振天,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勃利县。原告高君诉被告秦振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代理审判员姜飞飞、代理审判员崔本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君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振天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君诉称,2014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秦振天驾驶(肇事时挂黑DK24**号)轿车沿新兴区环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北岸新城七号大道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高君撞伤。原告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等。原告在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475.56元。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振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关于本起事故的损失原告依法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下列费用:1、医疗费2475.56元;2、误工费31515.54元(5252.59元/月×6个月);3、护理费1472.00元(113.30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30.00元/天×13天);5、交通费65.00元(5.00元/天×13天);6、鉴定费900.00元。以上合计:36818.10元。被告秦振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高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七煤公司的员工。3、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252.59元。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5、诊断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时间和伤情。6、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治疗过程、医嘱情况、护理情况、实际用药情况。7、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金额。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人身事项。9、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10、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4-10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秦振天与高君交通事故)一份,该卷宗材料中载明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秦振天驾驶黑DK24**号牌(使用其它车辆号牌)小型轿车,沿新兴区环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岸新城七号大道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高君撞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警大队七公交[新]认字(2014)第20144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振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七台河市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住院花费2475.56元。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表明,原告高君损伤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予以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秦振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此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君无责任。被告秦振天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其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99.5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出的标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99.50元/月计算。误工天数6个月,有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秦振天应赔偿原告高君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2475.56元;护理费1472.90元(113.3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15.00元/天×13天);交通费39.00元(3.00元/天×13天);误工费20397.00元(3399.50元/月×6个月),以上合计:24579.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振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君医疗费2475.56元、护理费14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交通费39.00元、误工费20397.00元,以上合计:24579.46元。本案鉴定费900.00元,由被告秦振天承担。本案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秦振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姜飞飞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