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范军香与韦芸芸、张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军香,韦芸芸,张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959号原告范军香。委托代理人金泽,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芸芸。被告张建忠。原告范军香为与被告韦芸芸、张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芸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至2015年9月3日,借款利率按1.8%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后被告只支付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共计984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79200元(按照1.8%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汇款凭证”、“说明”各1份,待证被告韦芸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3、“网银流水记录”1份,待证被告仅支付了41天的利息9840元;4、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待证两被告结婚、离婚的时间。被告韦芸芸辩称:原告把钱放在我上班的公司赚取利息,由于这笔钱只能以我的名义存入公司,所以原告将钱打给我以后,我就打给了公司,其实钱是公司用的。现因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无法归还,但我会承担我的责任,慢慢归还的。被告张建忠辩称:我对借款不知情,先咨询一下再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与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韦芸芸对原告提供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建忠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表示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条》系由被告韦芸芸所出具,其对该《借条》并无异议,且证据2、3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韦芸芸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范军香人民币40万元整,期限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18‰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当日,原告通过潘美花的银行账号将借款40万元汇入被告韦芸芸的银行账号内,被告韦芸芸将该款转入其所在的公司经营使用。2014年9月15日、10月16日,被告韦芸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640元、7200元,合计9840元(已付至2014年10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韦芸芸至今未还款付息。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韦芸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后,仅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984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他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正当,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建忠提出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该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开支及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已进行财产约定制,债权人明确该约定的事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芸芸、张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范军香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按月息18‰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韦芸芸、张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媛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