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庄永涛与马哈克健康权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马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823号原告庄某甲,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马某甲,男,回族,1967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回族,1990年1月3日出生。原告庄某甲与被告马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被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甲诉称,2015年2月12日中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兰州拉面馆吃午饭,原告坐在座位上等待时,因所坐板凳离桌面较远,原告顺手拉住板凳往前挪,结果因被告处的板凳面已经脱离板凳腿,且板凳腿上方是钢圈,原告的手指被卡住在板凳面和钢圈之间,顿时手指便肿胀起来。原告报警后,民警对此事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后原告到附近的武警南京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环指伸指肌腱点撕脱。原告于3月4日住院治疗,经手术进行肌腱重建治疗后于3月12日出院,但术后需2周拆线,1个月拔除克氏针。因原告从事个体蔬菜经营,手指肌腱脱落导致原告无法工作,只能临时雇人为客户送菜,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不但不来看望,反而在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时态度恶劣,不予理睬。被告作为餐饮服务业主,其店内设施致原告手指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益,并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89.1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贴16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16789.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在2015年2月12日下午2时左右在我们拉面馆吃饭,对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手指卡在板凳和钢圈之间表示疑问。报警时间是在晚上8点,与就餐时间相差6小时,原告在受伤之后回到其菜摊继续做生意,晚上跑到武警医院看病,后又报警,原被告才去派出所调解,原告在受伤后没有任何表态,对原告的伤表示怀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庄某甲前往被告马某甲经营的牛肉拉面馆用餐。原告在拖拉板凳准备用餐时,因板凳面与底座铁圈分离,原告左手的无名指卡在板凳面与铁圈之间。原告坐下时,左手无名指被夹伤。当日晚19时,原告前往武警南京医院治疗,病历记载的症状为“左手环指末端肿胀,畸形,活动受限”。其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3月4日,原告再次前往武警南京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环指肌腱止点撕脱。医院对原告行左环指伸指肌腱止点重建术。同年3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隔日门诊换药,术后2周拆线,术后1月拔除克氏针。2、不适随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手指原来就存在旧伤,且事后20余天才住院治疗,故其伤情并非本次事件造成。本院依职权前往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小市派出所调取当日的出警材料。公安机关在向被告儿子马某乙调查时,马某乙陈述,当日下午两三点钟,其当时正在位于东门前街8号拉面馆干活。这个时候来了一个40岁上下的男子,他一进来就坐在一进门的那张桌子旁边,然后站起来,将屁股下面的凳子拉得更靠近桌子一点。然后突然他叫了一声,是他将自已的手指夹伤了。店内凳子的结构是,上面是一个铁的圆环,圆环下面有四根铁的支架,圆环上面是一个木制的面板,铁的圆环和面板之间本来是没有缝隙的。这个人在拉椅子时,将左手的无名指塞进那个铁的圆环和木头面板之间,将缝隙顶起来。坐下时,无名指忘记从这个缝隙中伸出来,身体的重量将面板下压,面板和铁环就将他的手指夹伤了。庭审中,证人马某不依被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当日其去派出所时,看到原告的手受伤,当天原、被告没有去医院,后来有没有去医院检查,其并不知道。经本院当庭勘查,当日原告使用的板凳较为陈旧,板凳面与底座铁圈可以分离。据被告陈述,该板凳已使用六至七年。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人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手指存在旧伤,被告就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原告存在旧伤,亦不能否认本次受伤的事实。原告伤后未立即前往医院治疗,后因为疼痛于5小时后前往门诊治疗。在治疗未愈的情况下,原告在伤后20余日又住院治疗。该治疗过程符合常理,并无不妥。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可能系其它原因导致手指损伤的观点,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当日,马某乙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及证人的当庭陈述,结合原告前往医院就诊的事实,足以证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面馆就餐手指被夹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015年2月13日南京鼓楼医院的急诊挂号凭证并无病历予以佐证,且与原告陈述的就诊医院并不相符,本院对该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结合其它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0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3、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并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从事蔬菜销售工作,其自认受伤期间,其经营的摊点正常营业。原告认为其手指受伤让他人开车送货导致损失,其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6244.1元。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面馆用餐,被告作为面馆的经营者,应保障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其提供的用餐设施应当能够安全使用,不存在明显缺陷。被告提供的板凳,因使用时间较长,板凳面与底座铁圈分离,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该板凳缺陷致原告用手拖拉板凳时,手指很容易处于板凳面与底座铁圈的缝隙中。一般人用餐时,用手拖拉板凳是较为平常的习惯性动作,通常不会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在下坐时,身体的重量致板凳面与底坐铁圈将其手指夹伤。该损害的发生,板凳自身存在的缺陷是主要原因。原告下坐时,手指未能及时从板凳面与底座铁圈之间移开,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全部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499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4995.3元;二、驳回原告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60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赔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李 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