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聪玲与娄逢灿、袁朝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聪玲,娄逢灿,袁朝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叶聪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能干,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逢灿,农民。被告:袁朝品,农民。原告叶聪玲为与被告娄逢灿、袁朝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670元、护理费8835元、交通费454元、鉴定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44078元。要求被告娄逢灿、袁朝品对上述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聪玲的委托代理人赵能干、被告袁朝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逢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2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娄逢灿在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甬临线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54KM+600M处,车头与自南向北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袁朝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袁朝品和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客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娄逢灿负主要责任,被告袁朝品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8879元。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20天、护理期限累计为60天、营养期限累计为60天、后续治疗费(面部整容费)累计约需5000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17670元(147.25元/天×120天)。5.护理费3875.25元(147.25元/天×9天+50元/天×51天,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酌定为50元/天)。6.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核定)。7.鉴定费117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38964.2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被告袁朝品关于原告未提供鉴定意见不能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娄逢灿负主要责任,被告袁朝品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明知被告娄逢灿酒后驾驶仍要求搭乘,应对本起事故造成其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0%。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娄逢灿、袁朝品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70%和20%的赔偿责任。被告娄逢灿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27274.98元(38964.25元×70%)。被告袁朝品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7792.85元(38964.25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逢灿应赔偿原告叶聪玲经济损失27274.98元;二、被告袁朝品应赔偿原告叶聪玲经济损失7792.85元;三、驳回原告叶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娄逢灿、袁朝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02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娄逢灿负担558元,被告袁朝品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潘相斌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严才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丁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