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诉讼代表陈岸、诉讼代表陈新有等与陈益品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诉讼代表陈岸,诉讼代表陈新有,诉讼代表陈新明,诉讼代表陈新庭,诉讼代表卢业成,陈剑锋,陈佳珍,陈启志,陈立兵,葵群娣,陈启辉,陈德才,陈新超,卢业基,卢达明,卢XX,卢康华,陈益品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16号原告暨诉讼代表陈岸。原告暨诉讼代表陈新有。原告暨诉讼代表陈新明。原告暨诉讼代表陈新庭。原告暨诉讼代表卢业成。原告陈剑锋。原告陈佳珍。原告陈启志。原告陈立兵。原告葵群娣。原告陈启辉。原告陈德才。原告陈新超。原告卢业基。原告卢达明。原告卢XX。原告卢康华。被告陈益品(曾用名陈一品),农民。原告陈岸等十七人诉被告陈益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诉讼代表卢业成、陈岸、陈新有、陈新明、陈新庭、被告陈益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七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被告在其房屋前砌了一堵Z型的围墙将原告通向亚鹏岭、惯岭方向耕地的机耕路堵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妨碍了原告的通行,给原告的日常生活生产造成了诸多不便,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影响原告通行的围墙并清除道路周边竹木,恢复机耕路通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十七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现场图片、现场图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以来沿被告围墙中段通向亚鹏岭、惯岭的事实;3、调解笔录、(2015)湛民调终字第3号调解终结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经湛江镇人民委员会调解,调解无果;4、陈启周、陈后庆、陈健、陈辉宽、陈后福、陈进光、卢达明、陈德才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以来沿被告围墙中段通向亚鹏岭、惯岭的事实。被告辩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陈佳珍、陈剑锋、案外人陈端、陈国雄用水泥及竹子将涉案旧通道堵死,导致无法通行。在2014年12月底被告砌围墙之前,涉案旧通道已被上述四人堵死一年多,已无人行走,被告为了安全在自己的土地砌围墙并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在砌好围墙后,被告在旧通道的南面另开了一条宽约3米的新通道,因众原告不愿意分担修路费用才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益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有:争议现场上所作的现场勘验图一份、照片十三张、询问笔录一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中的证人卢达明、陈德才是原告,其证言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十七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陈佳珍、陈剑锋与被告系同胞兄弟。涉案旧通道宽约1米,形成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由东向西穿过原告陈佳珍、陈剑锋及被告庭院通往亚鹏岭、惯岭方向,多年来村民一直经涉案通道前往亚鹏岭、惯岭耕种。2013年10月20日原告陈佳珍、陈剑锋在自家庭院靠近被告庭院一边的涉案旧通道上用水泥砌高80厘米,并扎上篱笆。被告因无法从涉案旧通道通行,于2014年10月份在涉案旧通道南面利用自家果园自筹资金另开了一条宽约3米新通道。2014年12月份,被告见涉案通道已一年多无人行走,遂在自己房屋庭院靠近原告陈佳珍、陈剑锋房屋的东面砌了一堵“Z”型的围墙,涉案围墙由北向南横跨涉案旧通道,北段长8.2米,中段长11米,南段长7.9米,涉案围墙中段与涉案旧通道平行,涉案旧通道在涉案围墙中段的北面。在被告修好新路后,十七原告因不愿意分担被告修路的费用而要求被告拆除涉案围墙并恢复旧通道的通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上述纠纷发生后,湛江镇司法所及兴成村委曾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均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11月11日前往纠纷现场勘验并询问了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涉案围墙,恢复通行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被告在原有通道被堵的情况下另开了新通道,且未阻止众原告通行,其所砌围墙并没有给相邻方造成实际妨碍。因此,十七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涉案旧通道通行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岸、陈新有、陈新明、陈新庭、卢业成、陈剑锋、陈佳珍、陈启志、陈立兵、葵群娣、陈启辉、陈德才、陈新超、卢业基、卢达明、卢XX、卢康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十七原告已预交),由十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德达代理审判员 李西进人民陪审员 刘达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建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