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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未减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罪犯乔秀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566号罪犯乔秀梅,女,1954年11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乔秀梅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38292元。被告人乔秀梅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2012)包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量刑部分,以被告人乔秀梅犯非法行医罪,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己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9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1月1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以罪犯乔秀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乔秀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2月、2014年3月、6月、12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乔秀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乔秀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乔秀梅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八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洪 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