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290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马某,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结婚,由于结婚草率,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打架,随着四个孩子的相继出生,被告更是变本加厉的找事生非、赌博、酗酒。为此,我曾经向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为了孩子又与被告和好。但是,被告仍旧不思悔改,依然经常打骂我。为了结束这种痛苦的婚姻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某乙和婚生女孩马某丙均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举行了结婚仪式,两人之间形成事实婚姻。两人共同生育的四名子女,现长女和次女均已成年,婚生子马某乙于2007年8月10日出生,婚生女马某丙于2005年7月23日出生且身有××。原、被告结婚后共同构建房屋两处,其中一处位于村中间位置,另一处位于村北头。原告于2012年曾经向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经过调解,原告撤诉。另查明,2014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夫妻感情问题两次提出离婚,表示原告已无意愿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且原、被告之间经常争吵打架,二人的感情日益淡漠,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有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况下,两个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原、被告共同构建的自住房屋两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丙随原告吴某生活,被告马某支付婚生女抚养费20002.33元(10436元×25﹪÷12个月×92个月);婚生子马某乙随原告吴某生活,被告马某支付婚生子抚养费25437.75元(10436元×25﹪÷12个月×117个月)。三、夫妻共同财产即自建房屋两套,其中位于村北部的一处归原告吴某所有,位于村中间的一处归被告马某所有。以上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庆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科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