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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与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庆,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01424号原告李国庆,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被告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住所地郏县姚庄乡三郎庙村。组织机构代码:17211295-7。法定代表人金尽良,任所长。原告李国庆与被告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被告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金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庆诉称,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为了支付粮食款于2011年先后分四次向李国庆借款13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借款后,李国庆多次讨要,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推脱不还。为此,李国庆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支付李国庆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率从打条之日至还款之日止(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承担。被告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辩称,李国庆的诉状及借款属实,没有异议,但现在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无还款能力,请求法院尽早判决,归还李国庆的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审理查明,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收粮食资金短缺,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10日、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2月13日向李国庆借款共计130000元,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出纳李听动出具四份收据,所长金尽良在四份收据上书写“属实金尽良”字样,并加盖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的财务专用章。其中:2011年7月15日的收据内容为:“收款收据00039002011年7月15日今收到李国庆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系付支小麦款月息壹分伍厘单位盖章(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财务专用章)会计出纳李廷栋经手人属实金尽良”。2011年8月10日的收据内容为:“收据NO.00446832011年8月10日今收到李国庆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系付支付麦款用单位盖章(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财务专用章)会计出纳李廷栋经手人属实金尽良”。2011年10月17日的收据内容为:“收据NO.00446842011年10月17日今收到李国庆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系付付小麦款用单位盖章(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财务专用章)会计出纳李廷栋经手人属实金尽良”。2011年12月13日的收据内容为:“收据NO.00446852011年12月13日今收到李国庆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系付付邮政用单位盖章(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财务专用章)会计出纳李廷栋经手人属实金尽良”。后李国庆多次讨要,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李国庆称在2011年7月15日的收据中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分5厘计付利息,其后三张收据是双方口头约定仍按月利率1分5厘计付利息。对此,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予以认可。另查明,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出纳李听动与李国庆提供的四张收据上“李廷栋”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李国庆提供的四张收据、本院对金尽良、李听动的询问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国庆诉请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偿还借款130000元,提供有四张收据为证,且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对该借款的事实认可,故李国庆要求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偿还本金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李国庆请求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国庆与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之间的四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分5厘(月利率为1.5%)计付利息,即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8%,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李国庆的四笔借款应按月利率1.5%从出具收据之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国庆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7月15日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1年7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2011年8月10日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1年8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2011年10月17日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0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2011年12月13日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2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彦军代理审判员  杨国照人民陪审员  吕付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天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