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8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邱兴飙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兴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8341号罪犯邱兴飙,原中共党员,现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了(2011)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兴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赃款472411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为其减刑一年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鲁宁监狱刑罚执行科赵云超、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龙江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提出,罪犯邱兴飙在服刑期��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兴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1次的奖励,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检察机关未发现监狱的提请存在不当或违法情形。本院认为,根据原生效刑事判决书记载,邱兴飙案发后退赃50万元,2015年9月30日又向滕州市人民法院缴纳172411元,说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兴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9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振庆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