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甲,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男,1948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农民,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吕允峰,男,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桓台县。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农民,桓台县唐山镇郑家村村委会主任,住桓台县。2011年2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罚款二百元。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同生,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允峰、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同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桓台县唐山镇郑家村陈某丙家门前,与被害人宗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宗某甲两颗门牙打致脱落。经鉴定,被害人宗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所举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人陈某乙、宗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宗某甲陈述;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要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医疗费2996.9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补助金20000元,共计41356.90元。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桓台县唐山镇郑家村陈某丙家门前,与被害人宗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宗某甲两颗门牙打致脱落。经鉴定,被害人宗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主动交来赔偿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3日19时30分,宗某甲报警称在自家门前被陈某甲殴打,导致3颗门牙脱落。2014年11月3日,桓台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4年12月29日,将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抓获。(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主动上交的10万元赔偿款存单依法扣押并随案移交。(3)办案说明证实,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笔录中陈某某与陈某丁为同一人,宗某乙与宗某某为同一人。(4)证明证实,宗某丁、宗某戊、王某三人曾协调过宗某甲与陈某甲纠纷一事,但未达成一致意见。(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2月18日陈某甲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二日,罚款二百元。(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71年10月17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中午其与陈某甲一起喝酒的事实。(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下午17点左右,其看到宗某丙在村主任陈某甲门前的路上哭,边哭边说陈某甲的哥哥陈某丁和宗某乙把他打了,宗某丙的弟弟宗某甲看到这种情况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陈某甲也出来了,陈某甲可能觉得宗某丙兄弟俩冤枉陈某丁,并且还叫来了警察,自己作为村主任很没面子,再加上陈某甲喝了酒,就上前抓住宗某甲的衣领子,边使劲撕扯他,边嘟囔着让宗某甲把事情说清楚,现场的警察把陈某甲拉到了一边。经过警察调解,双方都各自回家了。吃完晚饭,大概19点多一点,其站在陈某甲门前的路上玩,看到宗某乙的车停在东边不远的地方,不一会宗某乙把宗某甲叫到他的车旁边,说宗某丙把他的车牌子撕烂了,正在他们看车的功夫,陈某甲、陈某丁和他的父母也过来指责起了宗某甲,认为宗某甲当天下午报警没有任何依据。说着说着,陈某丁一家人就开始骂宗某甲,陈某甲上前去拽宗某甲的衣领子,还不断地撕扯他,其他人怕陈某甲把事情闹大了,都在后面拉着陈某甲。在这个过程中,宗某甲倒在了地上,陈某甲站在宗某甲身边不依不饶,其没看清陈某甲有没有动手。过了大概3、4分钟,宗某甲才站了起来,嘴里不住的“哎呀哎呀”,也不知道哪里受伤了。又过了一会宗某甲就回了家,陈某甲一家人也陆续回去了。当天晚上陈某甲和宗某甲有肢体冲突,陈某甲的父母和陈某丁只是骂宗某甲,并没有和宗某甲有身体接触,陈某甲上前撕扯宗某甲的时候,陈某丁还抓着陈某甲的胳膊,试图让陈某甲松手,免得把宗某甲打伤。在场的还有宗某乙、陈某丙、荆某。(3)证人宗某丙证言证实,其侄子宗某乙前些年欠了其部分钱,2014年10月13日晚上其看到他的车在村委,就去找他要钱,但是他故意躲着不见,其非常生气,就伸手拽了拽他的汽车牌子。到了晚上7点多钟,宗某乙来到其家里,说其把他的车弄坏了,让其弟弟宗某甲去看看,其腿脚不方便,就让宗某甲去了。过了一会,其不放心,也跟了出去,发现在其家门前的公路上,村主任陈某甲正要动手打其弟弟,宗某乙正在使劲拉着陈某甲。陈某甲先是撕扯宗某甲,宗某甲倒地后,陈某甲又踢了宗某甲的嘴一脚。其和宗某甲回家后,宗某甲拨打了110,民警就过来了,并且把宗某甲送到了医院。其一直没注意宗某甲牙被打掉,直到民警给宗某甲拍照时,其才注意到宗某甲牙掉了。其兄弟俩之前就和陈某甲有矛盾,当天下午因为其被陈某甲的哥哥欺负,宗某甲还拨打过110。陈某甲作为村主任觉得没面子,所以就打了宗某甲。事发时宗某乙一直在场,除了陈某甲,宗某甲没有与别人有身体接触。(4)证人宗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晚上7点来钟,陈某甲打电话说派出所的人找其,其就回到了村里,但没见到警察。其把车停到宗某丙家门口,把宗某丙的弟弟宗某甲叫出来看宗某丙给拽坏的车牌。过了一会儿,陈某甲、陈某丁和他们的父母过来了,和宗某甲发生了争吵,其正低着头看车,没有注意他们怎么吵起来的,只听到陈某甲的母亲大声骂宗某甲,不一会其看到宗某甲倒在地上,其没注意宗某甲怎么倒地的。也没注意宗某甲倒地后有没有人殴打他。宗某甲站起来捂着右边的胸膛直喊疼,其不清楚宗某甲的牙是怎么脱落的。(5)证人荆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傍晚,其看到宗某甲、宗某丙兄弟俩站在陈某丁家门前,宗某丙在不停地哭,这时警察来了,其听到警察问宗某甲,谁打你哥了。宗某甲说,陈某丁和宗某乙揪我哥哥的胡子,还拍他的头。陈某丁的母亲就开始骂宗某甲,说他是胡说八道。陈某甲也冲着宗某甲大声说,你说清楚,谁打你哥哥了。说完就冲到宗某甲跟前去,但被他表妹拉住了。在民警的调解下,双方都离开了现场。他们应该是又发生了一次冲突,因为第二天其听宗某甲在街上嚷嚷,说陈某甲昨晚把他的牙打掉了,但是其没在现场。(6)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晚上18点左右,其在家门口往车上装家具,听到西邻陈某甲门前传出了吵闹声,是陈某甲的父母在指责宗某丙、宗某甲兄弟俩,其听陈某甲的父母大声说,你说清楚谁打你了。其忙着装家具,也没仔细观察他们争吵的情况,过了一会,派出所的警车过来了,其急着出去办事,就开车走了。前几天其去宗某甲家里玩,听宗某甲说他被人打掉了两颗牙。(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晚上7点来钟,其看到宗某乙和陈某丁一前一后把自己的车停在了陈某丁父母门前的公路南侧,随后宗某乙走进了路北宗某甲家,让宗某甲出来看看他的车,听宗某乙的意思好像是宗某甲的哥哥宗某丙把他车弄坏了。宗某甲出来之后,发现车损坏的比较严重,不知道是害怕赔钱还是别的原因,担心对方要求赔偿,一害怕就倒在地上耍赖了。其看到宗某甲自己慢慢地倒在了宗某乙的车边上。在这个过程中,陈某甲、王某丙和王某丁也先后过来了,并且对着宗某甲骂了很多难听的话。当时现场比较混乱,其没等宗某甲站起来就离开了,有没有人打宗某甲其不清楚。(8)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下午4点来钟,宗某丙去郑家村村委找宗某乙要钱,宗某乙没有给他,宗某丙就把宗某乙的车牌子拽坏了,宗某乙倒车的时候撞到其车上。过了不长时间,宗某丙就跑到陈某甲门前的路上大声的哭,还说其和宗某乙打他。到了晚上7点来钟,其和宗某乙来到宗某丙家,让宗某甲出来看看其和宗某乙的车,让宗某甲评评理。其父母和其弟弟陈某甲也过来了,骂了宗某甲几句,宗某甲一句话也不说,过了一会就自己趴在了地上,宗某乙和宗某丙就把他拉回家了。没有人动手打宗某甲,他想赖人,其没有看到宗某甲牙齿是怎么掉的。2015年1月5日,其弟弟陈某甲因为将宗某甲打伤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了,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来10万元现金作为陈某甲赔偿给宗某甲的赔偿金。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宗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傍晚,其发现其哥哥宗某丙又在陈某甲门前哭,宗某丙还说宗某乙拧了他的耳朵,陈某丁还拍了他的头,其觉得宗某丙受了欺负,就拨打了110,派出所的过来了解情况之后就把其和宗某丙劝回了家。回家后不多时,宗某乙就来找其,说宗某丙把他的车弄坏了,让其出去看看,其跟着宗某乙和陈某丁来到陈某甲门前公路上,宗某乙指着自己的车说宗某丙把他的车牌撕坏了,其还没来得及查看,陈某丁就拉着其去看他的车,说宗某丙也把他的车损坏了。其当时就有些火了,就对他们说:“我哥给你们损坏了车,管我什么事”,在场的陈某丁一家人就急了,陈某丁和陈某甲上前来撕扯其,其被拽倒在地上,之后陈某丁和他父母上前来撕扯其,陈某甲趁机朝其的嘴上和腮上踢了几脚。宗某丙和陈某乙赶紧过来将其扶起来回家了,回家之后其感觉嘴有些疼,用手一摸发现右下方一颗门牙不见了,另一颗也耷拉了下来,只连着一点皮肉,流了不少血,其赶紧拨打了110。其被打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陈某甲撕扯其的时候趁机用拳头击打了其的胸部两下,但是他的拳头和肘部都没有碰到其面部。陈某丁及其父母只是撕扯其,不停的骂其,但没有打其。从事发到现在,陈某甲先后委托十几个人找其协商,赔偿费也从8000元增加到17万,但是其没有同意。后来他母亲到其家抱着其的腿给其下跪,其也没有同意,其就是要通过这件事把陈某甲送进监狱。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0月13日19点左右,其从东岳回到村里,看到在陈某丙家门前的路上,宗某乙、陈某丁以及其父母正围着宗某甲吵吵,其父亲指责宗某甲诬告陈某丁和宗某乙,宗某甲站在那里反复说他哥哥挨打了。其父亲和宗某甲就揪着对方的衣服开始互相指责。其看到宗某甲揪着其父亲的衣服,当时就火了,再加上中午喝了不少酒,也有些冲动,就上前撕扯宗某甲,右手手肘顺势打在了宗某甲的面部(具体部位记不清楚了),之后其一拽宗某甲,宗某甲就倒在了地上,其就用脚轻轻踢了宗某甲的身体一脚(好像踢到了他的下半身,但由于其喝了酒,具体踢在哪里记不清楚了)。宗某甲的牙齿是其用胳膊肘打他的面部的时候打掉的。除了其之外,没有别人殴打宗某甲,其父亲只是揪住了宗某甲的衣领子,并没有打宗某甲,而陈某丁、宗某乙等人一直在旁边拉着其。之后宗某乙和陈某丁拉起宗某甲,扶着宗某甲回家了。其之所以打宗某甲,是因为宗某甲和宗某丙兄弟俩是村里出名的老光棍子,平时经常到村委赖钱,事发的时候刚好赶上村两委换届选举,宗某甲和宗某丙受吕某的指使,故意挑事,还诬陷其哥哥陈某丁殴打宗某丙,其非常生气,再加上其当天中午喝了不少酒,看到宗某甲揪着其父亲的衣领子,冲动之下就打了宗某甲。其打了宗某甲之后,其曾经先后委托多人找宗某甲协商处理此事,但没有协商成功。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宗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6、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公安机关对陈某甲、陈某丁讯问、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提交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四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2014年10月13日至10月24日在淄博圣洁医院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2996.9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所诉各项损失,经审核,医疗费为2996.90元、鉴定费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交通费为500元、护理费为96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天80元)、误工费为2929.80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11882元÷365天×90天),共计8146.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宗某甲陈述及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能证实对被害人宗某甲殴打的,只有被告人陈某甲,且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宗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甲虽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虽表示认罪,但辩称没有打被害人,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主动交到办案机关赔偿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所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补助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146.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成审 判 员 朱 萌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