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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何桂新与中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火炬开发区分公司、中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新,中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火炬开发区分公司,中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259号原告:何桂新,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彭清华,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由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林惠兰,女,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四村企岭仔南街一巷4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53********。被告:中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火炬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怡乐一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7727-3。代表人:吴满全,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雾,职务:大队长。被告:中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金龙横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19807055-6。法定代表人:郑志强,职务: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章福,职务:办公室主任。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桂新诉被告中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火炬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火炬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依职权追加中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保安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清华、林惠兰,被告保安火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国雾,被告保安火炬分公司、中山保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新诉称:原告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2188号仲裁裁决,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安火炬分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支付代通知金2000元;3.支付医疗补助费18000元(2000元/月×6个月×1.5倍);4.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正常医疗期间的工资30000元;5.支付后续医疗费80000元;6.承担诉讼费。诉讼中,何桂新要求中山保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桂新明确保安火炬分公司系非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故主张2个月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何桂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仲裁裁决书。被告保安火炬分公司辩称:1.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入职被告处,上述地点为火炬开发区小引福荫园公墓,被告从2013年6月份为其购买社保(包括医疗保险)。原告在2014年2月11日没有到岗值勤,也无法联系上。之后,经被告多次联系,均无法联系上原告。被告在次月(2014年3月)仍然为其参加社保。由于被告按原告自行离职处理,从2014年4月起不再为原告参加社保。直到2014年6月30日,有一名自称为原告妹夫的男子拿着原告的住院凭证到被告公司,要求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被告才知道原告患病的事实。原告或其亲属没有及时把原告患病的事实通知被告,是导致原告的后期医疗保险待遇可能出现空缺情况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医疗期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3035.59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84.58元。3.关于医疗补助费。原告未经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身体状况进行鉴定,属于举证不能,无权主张医疗补助费。4.关于代通知金。原告该请求未经仲裁程序,法院应当不予审理。退一步讲,该请求也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也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保安火炬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山保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保安火炬分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两者之间相互独立核算,双方不存在任何所属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对此案负任何责任。被告中山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保安服务企业脱钩改制工作会议纪要;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3.公司分立公告。经审理查明:何桂新于2013年5月27日入职保安火炬分公司,任保安,工作地点为火炬开发区小引福荫园。当日,保安火炬分公司(甲方)和何桂新(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因需完成临时安保工作,特聘请乙方完成临时安保工作的保安员,负责临时保安工作。聘用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完成临时安保工作之日止;乙方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保安火炬分公司已为何桂新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2月11日,何桂新驾驶电动摩托车上班,途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蒲引路路段时身体出现不适。次日,何桂新被送往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治疗,被该诊断为左基底节胫隙脑梗塞、右上肢紫癜并皮肤感染。2014年2月26日,何桂新到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延髓桥脑梗塞、基层动脉延长扩张症。何桂新已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27日,该局对何桂新身体不适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何桂新不服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维持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何桂新20**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884.58元/月。2015年5月21日,何桂新(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保安火炬分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000元/月×2个月);2.医疗补助费18000元;3.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30000元;四、医疗费80000元。2015年8月10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5]2188号仲裁裁决(终局):“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支付申请人: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84.58元;㈡2014年2月12日至同年5月10日期间工资3035.59元;以上合计4920.17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何桂新(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保安火炬分公司(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裁决的申请。另查明:仲裁时,保安火炬分公司主张何桂新自2014年2月11日未能到岗上班,经其方多次电话联系亦无法联系,故根据相关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即按视为自动离职处理,故保安火炬分公司已于2014年2月14日对何桂新作自动离职处理,但仍为何桂新参加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保安火炬分公司称,至2014年6月30日,一名自称为何桂新妹夫的家属到该公司要求为何桂新申请工伤认定,公司才知道何桂新的患病情况。何桂新称其出现身体不适送院治疗后生活已不能自理,言语不清,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妹妹照顾,但不清楚其妹妹何时告知保安火炬分公司其患病情况,其属于非因工患病,在其应享受的法定医疗期内保安火炬分公司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即不能视为自离,故要求保安火炬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何桂新提交的参保证明显示,何桂新20**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参保单位为中山振兴纸品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参保单位为中山市张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参保单位为保安火炬分公司。何桂新的参保年限低于十年。再查明:中山保安公司的前身为中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2015年5月25日,中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中山保安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何桂新提供的参保证明显示其参保年限为十年以下,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年限,本院认定何桂新的参保年限低于十年。何桂新20**年5月27日入职保安火炬分公司,2014年2月11日患病并住院,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何桂新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即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关于何桂新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何桂新20**年2月11日上班途中因身体突发疾病即被送院治疗,期间何桂新因生活不能自理及言语不清一直由家属照顾,不能及时通知保安火炬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保安火炬分公司有义务对何桂新住院情况进行调查,在未弄清情况的前提下,在何桂新的医疗期内对其作视为自动离职处理,明显不妥。从何桂新主张2个月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来看,其实际主张的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保安火炬分公司依法应向何桂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69.16元(1884.58元/月×1个月×2)。关于何桂新主张的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正常医疗期间的工资请求。本院已认定何桂新的医疗期为三个月(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保安火炬分公司依法应向何桂新支付该期间的工资3144元(1310元/月×3个月×80%)。因保安火炬分公司系中山保安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山保安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何桂新主张的医疗补助费请求。由于何桂新未提交依据证明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何桂新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对其主张的医疗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何桂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0元的诉求,因未实际产生,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何桂新主张的代通知金请求,因未经过仲裁程序,且与其他请求具有可分性,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火炬开发区分公司、中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桂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69.16元;二、被告中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火炬开发区分公司、中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桂新支付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3144元;三、驳回原告何桂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桂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O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浚欢杨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