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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申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磊、荣婧汝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磊,荣婧汝,何金福,昌吉市荣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柳州市方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民申字第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磊,男,汉族,1990年1月25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荣婧汝,女,汉族,1974年6月14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何金福,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回族,住新疆昌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昌吉市荣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长宁小区八号楼3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荣婧汝,该公司经理。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忍,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昌吉市荣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哈密市。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浩程,男,回族,1983年5月9日出生,昌吉市荣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昌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柳州市方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燎原路27号。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芳,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琴,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张磊、荣婧汝、何金福、昌吉市荣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市方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二)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磊、荣婧汝、何金福、荣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民事再审申请人没有接到法院依法送达的任何法律文书,故没有到庭应诉。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也没有给再审申请人送达,致使再审申请人没有上诉,直到2015年5月20日再审申请人收到昌吉市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裁定书后才知道此案。该法院缺席审理案件、不给再审申请人送达裁判文书等错误的作法的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赋予再审申请人基本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二)该判决依据的所谓的担保书等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荣婧汝、昌吉市荣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出具过任何所谓的担保文书。该判决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担保文书上的公章、签字以及文书均是虚假和伪造的。(三)该判决显然超出当事人的诉求,判决有误。2014年2月19日方盛公司起诉时全部的诉讼请求为177820.56元,该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金额却为281873.31元,这显然不符合起初起诉的诉讼请求。(四)原审遗漏诉讼主体未将两辆车真正车主兰可、谢碧辉、窦建华追加为被告。兰可、谢碧辉、窦建华购车时三人直接和被申请人商谈购车的具体事宜,三人向被申请人交了首付购车款后将车交付给了三人,剩余按揭款也是三人按月向被申请人按期打款,被申请人却在诉讼时故意隐瞒三人是实际购买人的真实情况恶意诉讼。综上所述,四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方盛公司提交意见称:四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四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没有接到任何诉讼文书,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四申请人的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手续,其中荣婧汝、何金福、荣程公司的邮件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一审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该案判决书同样向荣婧汝、何金福、荣程公司邮寄送达,但同样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2014年6月23日,一审通过《法制日报》向四申请人公告送达了该案判决书。故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以“不给再审申请人送达裁判文书等错误的作法的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赋予再审申请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为由申请再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四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判决依据的所谓的担保书等证据是伪造的,荣婧汝、荣程公司没有出具过任何所谓的担保文书,该判决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担保文书上的公章、签字以及文书均是虚假的。但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是伪造的,四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三)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四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超诉讼请求判决。经查,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9日起诉立案,本案开庭时间为2014年6月4日,在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再审申请人仍然需要向国银租赁公司偿还租金,由于再审申请人未及时偿还,导致被申请人有新的款项垫付,被申请人在法庭辩论前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四再审申请人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主体四再审申请人主张车辆在荣程公司登记,实际车主是正车主兰可、谢碧辉、窦建华,一审遗漏诉讼主体未将两辆车真正车主兰可、谢碧辉、窦建华追加为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方盛公司与张磊、荣婧汝、何金福、荣程公司、案外人国银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承诺书》、《担保协议》的约定,张磊对方盛公司代其偿还的人民币281873.31元应当予以偿付,荣婧汝、何金福、荣程公司应为上述反担保范围内的应付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方盛公司与四再审申请人系上述合同相对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方盛公司向四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并,一审并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形。四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磊、荣婧汝、何金福、荣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磊、荣婧汝、何金福、荣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莫国清审判员  麦林球审判员  廖志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