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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晓林与西安凯宏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玉麒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林,西安凯宏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玉麒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244号原告李晓林。委托代理人田卷鹏,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培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凯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以万,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玉麒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晓林与被告西安凯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宏公司)、被告陕西玉麒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麒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林诉称,被告凯宏公司向其借款,被告玉麒麟公司为凯宏公司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过,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相应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凯宏公司、被告玉麒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凯宏公司、被告玉麒麟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凯宏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玉麒麟公司为担保人。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按月付息。同时,三方对其它内容亦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凯宏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玉麒麟公司以见证人身份在收据上加盖印章。同日,被告玉麒麟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表示其愿意为被告凯宏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借款收据与担保函作为合同的一部分订制在合同文本中。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时至2014年12月的利息10800元。2015年1月,原告因资金需要想提前收回借款,但已无法联系被���玉麒麟公司的相关人员。原告随后到被告玉麒麟公司办公地点了解情况,数次交涉后无果,直至被告玉麒麟公司职员全部离开,再无法联系。被告凯宏公司办公地点亦无人上班,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100000元,承担自2015年1月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因两被告实际经营地点不明,相关负责人无法联系,遂公告向其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但两被告仍未到庭答辩,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据、担保函、工商档案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同时,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外,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将钱款借于被告凯宏公司,现期限已届满,被告凯宏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再之,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利率的约定为月利率1.8%,折合成年利率应为21.6%,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月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需要说明的是,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玉麒麟公司为被��凯宏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内容不仅在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约定,而且还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现该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凯宏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凯宏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林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二、被告陕西玉麒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凯宏置业有限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章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宝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荔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