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生于1996年12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96年10月3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孝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5日凌晨2、3点,雷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黄某甲一起实施盗窃。在仁寿县文林镇“中城国际小区”,二人看见该小区二楼“中城国际茶都”装修较豪华,遂决定盗窃。二人将茶楼门口的U型门锁撬开,雷某在门口望风,黄某甲入室盗得现金23000元和20包云烟牌香烟(软包装盒大重九系列),10包中华牌香烟(软包装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2700元。2.2015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雷某与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新车站伺机盗窃。在看见邱某停放在车站出口天桥下的一辆银河牌YH250GY型二轮摩托车后,雷某提议盗窃,黄某甲、吴某某同意后,由吴某某望风,雷某、黄某甲二人将摩托车的龙头撬开,将电源线扯断,并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025元。3.2015年6月25日凌晨在盗走邱某的摩托车后,雷某、黄某甲、吴某某继续寻找作案目标,2时许,三人行至仁寿县文林镇滨河路“黄山茶府”外,雷某提议盗窃,黄某甲、吴某某同意。雷某望风,黄某甲将茶楼的窗户推开,吴某某翻窗进入,并在吧台盗得5包中华牌香烟(硬包装盒)、12包中华牌香烟(软包装盒)、9包云烟牌香烟(软大重九系列)、9包云烟牌香烟(软珍品系列)、2包云烟牌香烟(硬包装盒印象系列)、5包南京牌香烟(硬包装盒九五系列)、8包苏烟牌香烟(软包装盒金砂系列)、4包骄子牌香烟(硬包装盒X系列)等香烟。后雷某将中华牌等香烟交给杜某某销赃,杜某某(另案处理)将香烟卖给路边行人,卖得935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3226元。4.2015年6月25日凌晨4时许,在盗窃“黄山茶府”后,因未盗得现金,雷某、黄某甲、吴某某三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仁寿县文林镇利民街251号“宽宽干锅养生食府”外,三人决定盗窃,并由黄某甲推开玻璃门,雷某从门缝进去,黄某甲和吴某某在外面望风,雷某用匕首将吧台抽屉撬开,盗得现金1800余元。2015年6月25日13时许邱某发现自己被盗的摩托车后报警,吴某某被挡获,并被口头传唤至仁寿县城北派出所接受调查,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文林镇陵州路二段“乐上天网吧”被抓获归案。邱某被盗摩托车已被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雷某及黄某甲确认盗窃现场——“宽宽干锅养生食府”、“黄山茶楼”、“中城国际茶都”、仁寿县文林镇车站出站口天桥下的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明细表、价格鉴定标的清单、价格鉴定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仁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未对视频音像资料进行修改的剪切制作及对雷某、杜某某另案处理的情况说明;受害人邱某、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吴某某之母)、黄某乙(黄某甲之父)、骆某的证言;同案犯雷某、杜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5年6月25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24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5年6月25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芳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