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关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9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关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宏、毛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关某在宿州市胜利路“红房子”大排档4号桌吃饭,被告人杨某甲、关某及刘大蔚、杨争光(另案处理)酒后对在相邻5号桌吃饭的被害人沈某、邢某、江某、王某随意滋事,持啤酒瓶、板凳等物对沈某、邢某、江某、王某进行殴打并致伤。经法医鉴定,沈某、邢某、江某、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的供证、鉴定意见、谅解书、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关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甲、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关某与同案犯刘大蔚(已判刑)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胜利东路红房子大排档吃饭时,将酒泼洒到在邻桌吃饭的被害人江某等人的身上,江某对此抱怨时,被告人杨某甲、关某即伙同同案犯刘大蔚等人持啤酒瓶、板凳对被害人江某及与江某同桌吃饭的被害人沈某、邢某、王某进行殴打并造成沈某、邢某、江某、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邢某、江某、王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本案由石梦秋于2013年11月13日零时30分许报案而案发。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关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关某等人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沈某、邢某、王某、江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沈某、邢某、王某、江某对被告人杨某甲、关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3)1837号、1838号、1839号、18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沈某、江某、王某、邢某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二、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关某等人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沈某、邢某、王某、江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沈某、邢某、王某、江某对被告人杨某甲、关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三、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害人沈某、邢某、王某、江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刘大蔚是对他们实施殴打的人之一。被告人刘大蔚分别从两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甲、关某及杨争光是与其共同实施殴打行为的人。四、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3日零时许,她和丈夫江某、朋友邢某、王某、丁某等人一起在宿州市胜利东路红房子大排档吃饭时,邻桌的刘大蔚把装满酒的一次性塑料酒杯扔到他们桌上,杯中酒洒在江某和杨某乙身上。对方有人说刘大尉喝多了。他们想离开时邻桌的一人说江某能得很,接着就用啤酒瓶砸在江某头上,其他人也都上来打,一男子用啤酒瓶砸在她的头上,还有一人从大排档拿了一把菜刀砍了她的头部,有好几个人用凳子、啤酒瓶砸江某。(二)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3日零时许他和江某等八个人在红房子大排档5号桌吃饭,邻桌4号桌的刘大蔚将酒杯扔到江某和杨某乙身上,当他们要离开时,4号桌的一男子上来就打江某,其他人也一起上来用啤酒瓶、凳子、刀往他们身上打,他的头部、胳膊被打伤,江某、沈某与邢某的头部也被打伤。(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3日零时许,他和妻子沈某及朋友邢某、王某、杨某乙等人在宿州市胜利东路红房子大排档吃饭,邻桌的刘大蔚把一个酒杯扔到他们桌上,杯子中的酒洒在他和杨某乙的身上,有个人上来就用啤酒瓶把他砸倒在地,接着其他人上来用啤酒瓶、凳子、菜刀打他们。(四)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3日凌晨,他和江某等人在大排档一起吃饭,期间他去卫生间出来后,旁边桌的人就打他们这桌的人,并把他的头部打伤了。五、证人证言(一)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她在宿州市胜利路东路经营红房子饭店。2013年11月12日晚上23时许,她的店内来了9人左右坐在5号桌,半个小时后又来了10人左右坐在4号桌。13日凌晨零时20分左右,4号桌的刘大蔚扔了个杯子到5号桌一个男子身上了,她过去劝解后,4号桌的人向5号桌的人说了对不起就没事了。她刚离开4号桌的人跑到5号桌打了起来,双方拿酒瓶、盘子、凳子乱砸,5号桌的人有5个人受伤。(二)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3日凌晨零时20分许,他和江某、沈某、王某、杨某乙、邢某等人一起在胜利路红房子排挡吃饭,旁边4号桌的人扔了个盛满酒的杯子砸到杨某乙和江某身上,4号桌随即过来一名男子说没事吧,他们说没事。江某说了一句:这是什么情况。4号桌的人过来说江某:就砸你了。掀了桌子拿凳子和酒瓶打他们。还有人到厨房拿把菜刀,他过去劝阻时,被人用酒瓶砸在头上,王某、沈某、江某、邢某被打伤。(三)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晚,他和江某、沈某、王某、邢某、张某等人在红房子大排档吃饭,期间他到了外面的车里,13日凌晨零时许,他看见大排档的桌子被掀翻了,沈某、王某、邢某等人倒在了地上,头面部是血。有三名青年拿着酒瓶、凳子往他们身上打。(四)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3日零时许,她和朋友江某、沈某、邢某等人在红房子吃饭,期间她去了卫生间,出来时看见江某、沈某、邢某、王某都倒在地上头部流血。(五)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3日凌晨零时许,他和朋友正在大排档吃饭时,一个塑料酒杯扔在他身上,酒杯里酒水全都洒在他身上,邻桌的一个人走过来说对不起,他们也说了没事。他们打算离开时,邻桌过来一男子用啤酒瓶砸在江某的头上,邻桌的其他人也一起上来打他们,沈某、江某、王某、邢某等人都受了伤。六、同案犯刘大蔚的供证,称2013年11月13日零时许,他和杨某甲、关贺魁、杨争光及扬威的两个朋友等人在宿州市胜利东路红房子大排档4号桌吃饭,旁边的5号桌有七八个人在喝酒,他喝酒时将杯子一甩,杯子飞出去溅了旁边5号桌的人一身酒水,他给对方道歉后,对方不依不饶还有人打电话喊人,他们就过去和邻桌的人打起来,他们拿酒瓶和桌子上的盘子、凳子,朝邻桌的人身上和头部砸,有四五个人被他们打伤。七、被告人的供述(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称2013年11月13日零时许,他和刘大蔚、杨争光、关某等人一起在胜利路红房子大排档喝酒时,刘大蔚把手中的酒杯一甩扔到旁边桌上一喝酒的一名男青年身上了,对方就和他们吵,他们赔礼了,对方还一直和他们吵,双方动手打了起来,刘大蔚的头部被对方用酒瓶砸伤了。刘大蔚、杨争光拿啤酒瓶和对方打,他用拳头和对方打。(二)被告人关某的供述,称2013年11月13日零时许,他和刘大蔚、杨争光、杨某甲等人一起在胜利路红房子大排档喝酒时,刘大蔚嫌旁边一桌吃饭的十几个男女太吵,就把手中的一次性塑料杯朝旁边桌上一扔,对方就和刘大蔚吵,刘大蔚拿啤酒瓶朝对方桌上扔并和对方打了起来,他见状也和杨争光、杨某甲及杨某甲的朋友一起和对方打,刘大蔚、杨某甲、杨争光拿啤酒瓶和大排档的凳子和对方打,他没有拿东西。八、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关某的身份事项。(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石梦秋于2013年11月13日零时30分许报案而案发。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宿州市站广场北侧被蚌埠铁路公安处宿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关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投案。(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埇刑初字第004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7月10日,同案犯刘大蔚因本案被本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关某酒后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邢某、沈某、江某、王某,并造成四名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属情节恶劣,被告人杨某甲、关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经社区评估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叶亮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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