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与集贤县金仓元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王志斌、李秀霞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集贤县金仓元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王志斌,李秀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5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下称邮政银行),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负责人姚大鹏,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林,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喜斌,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集贤县金仓元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下称粮食公司),住所地集贤县丰乐镇。被告王志斌,男,52岁。被告李秀霞,女,52岁。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粮食公司、王志斌、李秀霞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林、陈喜斌,被告粮食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粮食公司提供最高额430万元借款;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单为准;王志斌、李秀霞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集贤县福利镇繁荣区14委1159.68平方米(00051234号)、362.88平方米(00055317号)、883.69平方米(00055318号)商业用房,及位于集贤县福利镇烟草住宅楼84.86平方米(025119号)住宅用房作为抵押担保;王志斌、李秀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抵押担保和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集贤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并出具他项权证。2014年7月12日粮食公司签署借款支用单。借款400万元,年利率8.4%,2015年7月11日还款,按月结算到期还本方式还款,逾期年利率12.6%。当日粮食公司取得借款。粮食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粮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4744.99元;并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10月1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王志斌、李秀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粮食公司、王志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示因投资过大及经营亏损,请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粮食公司提供最高额430万元借款;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单为准;王志斌、李秀霞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集贤县福利镇繁荣区14委1159.68平方米(00051234号)、362.88平方米(00055317号)、883.69平方米(00055318号)商业用房,及位于集贤县福利镇烟草住宅楼84.86平方米(025119号)住宅用房作为抵押担保;王志斌、李秀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抵押担保和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集贤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并出具他项权证。2014年7月12日粮食公司签署借款支用单。借款400万元,年利率8.4%,2015年7月11日还款,按月结算到期还本方式还款,逾期年利率12.6%。当日粮食公司取得借款。粮食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现粮食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4744.99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抵押清单,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借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担保物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出借人、抵押权人,粮食公司为借款人,王志斌、李秀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抵押人。王志斌、李秀霞提供的保证与其提供的物的抵押没有清偿上先后次序。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集贤县金仓元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4744.99元。并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10月1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如被告集贤县金仓元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抵押物王志斌、李秀霞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集贤县福利镇繁荣区14委1159.68平方米(00051234号)、362.88平方米(00055317号)、883.69平方米(00055318号)商业用房,及位于集贤县福利镇烟草住宅楼84.86平方米(025119号)住宅用房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三、被告王志斌、李秀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2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619元,由被告集贤县金仓元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