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二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通元、张雪丽诉被告何腊梅、王欢、王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722号原告李通元,男,196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张雪丽,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李通元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腊梅,女,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王欢,女,199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培宇,男,199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晓燕,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通元、张雪丽诉被告何腊梅、王欢、王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通元及原告李通元、张雪丽的委托代理人丁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腊梅、王欢、王培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通元、张雪丽诉称,借款人王景坤和原告系熟人关系。王景坤为了生意的需要,经常向原告借钱,其中:2012年5月11日,王景坤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月息3分(见借条);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3.5分(见借条);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4分,原告在扣除利息4000元后,实际转账给王景坤9.6万元(见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以上借款合计为75.60万元,王景坤逐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未付。2013年7月23日晚上,王景坤因病死亡。王景坤的财产由上述被告掌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遗产人应当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6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三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3、本院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腊梅、王欢、王培宇辩称,对借款数额不认可,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原告李通元、张雪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银行卡网银交易查询单,证明王景坤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6万元;4、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条上王景坤签名是本人所为;5、山阳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何腊梅和王景坤系夫妻关系。被告何腊梅、王欢、王培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借据有异议,不确定是王景坤向原告借的钱。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只能证明存在资金往来;对证据4有异议,对原告提出重新鉴定时,被告不同意,对其比对样本也不认可。对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124-1、1124-2鉴定结论与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9号鉴定结论不一致,我方提出由权威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何腊梅、王欢、王培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证明王景坤从2012年5月28日分8次打给张雪丽160.75万元。证明王景坤与原告之间系正常的现金交易,王景坤还给原告钱。原告提交的借条很有可能是虚构的。原告李通元、张雪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指向均有异议。原告是出借方,王景坤是使用方,这几笔钱是用来归还之前的本金及利息。这此意气中还有几笔是原告转给王景坤的款,数额都是比较大的,应以借据为准。2013年7月9日,原告给王景坤转款9.6万元,王景坤还没有来得及打借条就病故了。原告和王景坤多个银行均有资金往,帐目很多。原告起诉是真实的,请法庭予以支持。这些单据与本案无关,这些是还以前的款及利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借据不能确定是王景坤向原告借的钱。因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款凭证,且借款凭证上均指明是向原告李通元借款,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认为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只能证明存在资金往来。因原告持有相应的多份借据,可以印证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被告否认这种法律关系,应提借证明加以佐证,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二原告还有其他的法律关系,故对其故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指向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不同意起动重新鉴定,比对样本也不认可。但被告不同意启动重新鉴定不是质疑鉴定结论的理由,由于第一次鉴定,相关鉴定机构作出了“不能确定是否为同一人所写”的司法鉴定意见,致使待鉴定证据仍处于一种结论未明确状态,而该证据又是查清案件的必要证据,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应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关于比对样本,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王景坤作为证人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出庭作证时在庭审笔录上的签名及按印作为比对样本,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两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11日,王景坤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证据。今借到李通元现金(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王景坤在落款处签名。2013年5月8日,王景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通元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王景坤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以上两次借款合计数额总计为66万元。2013年7月9日,原告张雪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向王景坤转帐支付96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曾就本案到本院提起诉讼,后因需要司法鉴定的时间过长,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提出撤诉申请,又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持2012年5月11日的《证据》中“王景坤”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以及2013年5月8日提《借条》中“王景坤”的签名及按印是否本人所签及所按指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124-1号《关于〈证据〉中“王景坤”笔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的《证据》上签名笔迹“王景坤”为王景坤所写。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124-2号《关于〈借条〉中“王景坤”笔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3年5月8日的《借条》上签名笔迹“王景坤”是王景坤所写。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2045-1号《关于〈借条〉中“王景坤”指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落款“王景坤”字样处指印与山阳区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1342号卷宗第55页倒数第四行“王景坤”字样处指印为同一手指所留。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2045-2号《关于〈借条〉中“500000”处指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中“(500000、)元”字样处指印与山阳区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1342号卷宗第55页倒数第四行“王景坤”字样处指印为同一手指所留。另又查明,1、王景坤与被告何腊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王景坤与被告王欢、王培宇系父亲与子女关系,2013年7月,王景坤突发疾病已死亡。2、王风三、齐秀真系死者王景坤父亲和母亲,2013年9月9日,二人书面声明放弃对王景坤遗产的继承,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撤回了对被告王风三、齐秀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向王景坤提供借款,王景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又因王景坤死亡,原告以债务发生在王景坤与妻子何腊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其妻子何腊梅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在继承王景坤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75.6万元,有相应的借条和转帐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借款发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其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的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银行转帐流水不能证明原告与王景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原告在持有银行转账流水的同时,持有多份王景坤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可以佐证王景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若对此有异议,应由被告举证证明王景坤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两次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但两次司法鉴定并不矛盾,正是因为第一次鉴定未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才启动的第二次鉴定,且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机构也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意志进行选择的,现在鉴定结论明确,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提出第三次重新鉴定申请,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腊梅偿还原告李通远、张雪丽借款本金75.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何腊梅、王欢、王培宇在继承王景坤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0元,由被告何腊梅、王欢、王培宇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学峰审判员 贾若男审判员 原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