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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诉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吴某,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刘斌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某某,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尤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撤回对被告尤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