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执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培超诉祁安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培超,祁安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字第312号申请执行人李培超,云南省盐津县人,住云南省水富县。被执行人祁安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申请执行人李培超与被执行人祁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盐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祁安福在判决生效后返还李培超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325.00元。李培超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其即日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执行人李培超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盐执字第312号案件的执行。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静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